韩某某
刘建安
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陈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原告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负责人庞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安,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负责人韩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铜川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军,人民陪审员刘战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鉴定机构对韩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韩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安、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保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虽为陕B16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售给了陈某某,由陈某某实际掌控、使用和收益,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合格,故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印台支公司作为陕B16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就该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韩某某的损失,对外购药费用1540元,因韩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合计108303.46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和人保印台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韩某某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0天,人保印台支公司主张按照18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按照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897元/月÷30天/月300天=18970元。西安凤城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外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专人护理。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多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生活需要陪人护理。从以上医嘱内容可以推知,韩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第二次出院后仅需生活护理,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20天。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55+60)天2人+80元/天(120-55-60)天1人=18800元。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66元/年20年11%=53605.2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陈某某的救助态度及垫付医疗费的积极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韩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合计金额为895元,剔除本院不予认定的1张计32.50元外,其余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对鉴定费3200元未持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人保印台支公司不予承担,由陈某某和韩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
关于邮政铜川分公司的损失,陈某某和人保印台支公司对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即车损26000元、施救费2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邮政铜川分公司称其公司派员去西安凤城医院为韩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并交纳门诊费和住院费,该陈述得到韩某某及其父亲的确认,亦得到住院病历的佐证,所派人员第二日返回铜川市,故住宿费188元这项支出确有必要,根据西安市的市场行情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中有1张出租车发票计8.30元产生于2014年11月6日,根据邮政铜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此时其公司所派人员已经返回铜川市,故对该张票据计8.3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有2张定额发票计2元,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和产生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合计39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韩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303.4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18970元、护理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62.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38641.16元,邮政铜川分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26000元、施救费260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39元,合计28827元,由人保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0元、护理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62.50元,合计104237.70元,赔偿邮政铜川分公司车损200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39元,合计2227元。韩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8303.4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34403.46元,由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67201.73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54201.73元。邮政铜川分公司剩余的车损240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26600元,由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13300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还需赔偿8100元。邮政铜川分公司已向韩某某垫付的99023.27元(95000元+1668.70元+2354.57元)医疗费,韩某某应予返还。陈某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修理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8641.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237.70元(其中向韩某某支付5214.43元,向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支付99023.27元);
二、韩某某剩余的损失由陈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7201.73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54201.73元;
三、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227元;
四、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剩余的损失由陈某某赔偿车
损、施救费合计13300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还需赔偿
8100元;
五、驳回韩某某和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某负担4039元,韩某某负担261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虽为陕B16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售给了陈某某,由陈某某实际掌控、使用和收益,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合格,故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印台支公司作为陕B16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就该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韩某某的损失,对外购药费用1540元,因韩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合计108303.46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和人保印台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韩某某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0天,人保印台支公司主张按照18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按照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897元/月÷30天/月300天=18970元。西安凤城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外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专人护理。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多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生活需要陪人护理。从以上医嘱内容可以推知,韩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第二次出院后仅需生活护理,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20天。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55+60)天2人+80元/天(120-55-60)天1人=18800元。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66元/年20年11%=53605.2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陈某某的救助态度及垫付医疗费的积极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韩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合计金额为895元,剔除本院不予认定的1张计32.50元外,其余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对鉴定费3200元未持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人保印台支公司不予承担,由陈某某和韩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
关于邮政铜川分公司的损失,陈某某和人保印台支公司对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即车损26000元、施救费2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邮政铜川分公司称其公司派员去西安凤城医院为韩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并交纳门诊费和住院费,该陈述得到韩某某及其父亲的确认,亦得到住院病历的佐证,所派人员第二日返回铜川市,故住宿费188元这项支出确有必要,根据西安市的市场行情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中有1张出租车发票计8.30元产生于2014年11月6日,根据邮政铜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此时其公司所派人员已经返回铜川市,故对该张票据计8.3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有2张定额发票计2元,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和产生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合计39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韩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303.4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18970元、护理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62.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38641.16元,邮政铜川分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26000元、施救费260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39元,合计28827元,由人保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0元、护理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62.50元,合计104237.70元,赔偿邮政铜川分公司车损200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39元,合计2227元。韩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8303.4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34403.46元,由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67201.73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54201.73元。邮政铜川分公司剩余的车损240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26600元,由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13300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还需赔偿8100元。邮政铜川分公司已向韩某某垫付的99023.27元(95000元+1668.70元+2354.57元)医疗费,韩某某应予返还。陈某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修理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8641.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237.70元(其中向韩某某支付5214.43元,向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支付99023.27元);
二、韩某某剩余的损失由陈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7201.73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54201.73元;
三、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227元;
四、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剩余的损失由陈某某赔偿车
损、施救费合计13300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5200元,还需赔偿
8100元;
五、驳回韩某某和陕西省邮政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某负担4039元,韩某某负担261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亚军
审判员:曹振军
审判员:刘战民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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