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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强与吴以嘉、吴人鸿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志强,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梓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以嘉,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吴人鸿,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吴多坤,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嘉。
  原告韩志强与被告吴以嘉、吴人鸿、吴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汪梓晏,被告吴以嘉同时作为吴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以嘉返还2,778,067.60元;2.吴以嘉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利息144,000元;3.吴以嘉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的利息606,667元;4.吴以嘉以2,778,06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吴人鸿在抵押机动车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吴多坤对吴以嘉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吴以嘉及其家人炒股多年。2014年9月,韩志强将400万元资金及股票账户全权交由吴以嘉操作,约定韩志强每月收取固定利息,股票账户一切盈亏与其无关。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韩志强提供400万元资金,吴以嘉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并全权操作股票买卖事宜,股票的涨跌盈亏均与韩志强无关。《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1月22日,在吴以嘉的请求下,韩志强同意从2017年1月1日起利息从年利率14.4%降低到10%,双方签订《股票投资协议书》,并且吴以嘉承诺在2017年年底账户市值达到400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440万元。吴多坤对此提供担保。但是吴以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韩志强欲收回借款,但吴以嘉不肯平仓,故2018年1月9日吴人鸿提供担保,将自有车辆以30万元价格抵押给韩志强,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之后,吴以嘉既不补仓,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韩志强于2018年7月1日通知吴以嘉,收回股票账户及账户里余额1,221,932.40元。韩志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以嘉辩称,双方系经朋友关系,于2010年相识。与韩志强合作炒股,并非借贷关系。股票账户实际控制人是韩志强,本人与韩志强均可以操作。2014年开始由本人主导股票账户操作,韩志强将操作费写为利息,本人支付利息后才能看账户,费用按年利率14.4%计算。股票交易由双方一起商量,除了每年的14.4%以外,如果赚得多还会向韩志强支付额外收益20%。起初韩志强投入本金400万元,本人也投入100万元,至2017年1月,韩志强不让本人主导操作股票账户,因韩志强觉得股票不好,本人觉得尚有希望,故双方产生不快,韩志强威胁本人及本人父亲,也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到警局作了笔录,由双方自行协商,之后本人再未操作股票账户,韩志强也更改了账户密码。本人在该账户尚有资金60万元未收回。吴人鸿是本人前男友,因韩志强骚扰本人,影响本人正常工作,不停打吴人鸿电话,吴人鸿遂将车辆作为抵押。另外,韩志强告诉吴人鸿,若想看股票账户,需向其汇款,吴人鸿遂向韩志强汇款5万元。
  被告吴人鸿辩称,吴以嘉系本人前女友。对于韩志强和吴以嘉之间具体股票事宜本人不清楚。2018年,韩志强与吴以嘉协商,要求本人提供担保才让吴以嘉继续操作股票,本人遂配合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韩志强不再让吴以嘉继续操作股票,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多坤辩称,本人出于保护女儿,才按照韩志强的要求出具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甲方韩志强与乙方吴以嘉签订3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均为:“1.今由甲方、乙方友好协商,就双方进行股票投资合作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2.甲方投资自有闲散资金壹佰万元(2014.10.29-2015.10.29)由乙方操作买卖上证、深证股票。股票账户于2015年2月6日由原中信建投证券公司转户至长城证券上海德丰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沪A股东号为AXXXXXXXXX,深A股东号为XXXXXXXXXX,第三方存管银行为民生银行,卡号是XXXXXXXXXXXXXXXX。3.乙方承诺甲方在合作期内所得利润为年收益14.4%,乙方按季度付给甲方即3.6%。买卖股票涨跌盈亏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全由乙方负责(包括按季支付甲方利润和充足保证金)。4.乙方已注入甲方账号内贰拾万元保证金。备注:低于105万以下乙方追加保证金至105万以上,补签合同。”韩志强、吴以嘉、见证人徐晨涛在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签名。
  2017年1月22日,甲方韩志强与乙方吴以嘉签订《股票投资协议书》:“今由甲方、乙方友好协商,就双方进行股票投资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投资自有闲散资金人民币肆佰万元,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止,由乙方操作买卖上证、深证股票。原账户最初是从2014.09.29开户的中信建投证券公司开始由乙方操作直至2015年2月6日转户到长城证券上海德丰路营业部至今一直由乙方全权操作。甲方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沪A股东号为AXXXXXXXXX,深A股东号为XXXXXXXXXX,此账号为甲方借给乙方操作股票事项。2.2014.9.29至今,乙方承诺给甲方的收益利润为年收益14.4%。除了2016年最后一个季度的利息人民币14.4万元整尚未结清,其余的两年内的利息都已经支付完毕。现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剩余的14.4万元利息结算清,如有逾期乙方将适当考虑滞纳金。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于乙方前几年操作亏损巨大,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原来的年利率14.4%改为年收益10%,于2017年12月底账户内资金承诺达到440万元整交付给甲方。买卖股票涨跌盈亏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负责。3.目前账户内股票市值318万元,甲方初始投入资金400万元,乙方投入保证金至该账户175万元,现亏损巨大。经双方友好协商下,从原来的420万元平仓线降至305万元。如果跌破305万元市值的话乙方应补足资金到330万元才可以继续操作,并承诺2017年第一季度达到账户市值340万元。第二季度360万元,第三季度380万元,第四季度年底账户市值达到400万元,如有亏损全由乙方一方负责,和甲方无任何关系。”吴多坤在以上《投资股票协议书》下方手写添加以下内容:“本人确认以上协议全部内容,第1季度340万元,第2季度360万元,第3季度380万元,2017年底400万元,加上利息40万元,终计440万。我承诺负责清算。(全责担保)”并在落款处签名。
  2018年1月9日,抵押人吴人鸿与抵押权人韩志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为确保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吴以嘉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车辆作抵押…债务人为吴人鸿,抵押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为此办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
  2018年2月13日,吴以嘉向韩志强出具“承诺书”:“长城证券韩志强账户XXXXXXXXXXXX于2018年2月13日内市值166万元。此账户由吴以嘉全权操作。现由于亏损巨大吴以嘉不同意平仓,把吴人鸿(友人)的宝马525车子作价30万元抵押给韩志强,加起来现在的市值为196万元。韩志强的初始资金为400万元,现和韩约定,平仓线为230万元,差额34万元也会尽快凑钱约定为2018年3月31日。达到230万元就不可平仓,再约定下一步计划。我承诺会尽快凑钱补仓,请放心!”
  根据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解放中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姓名韩志强,资金账号XXXXXXXXXXXX账户显示,截止2018年6月29日,证券市值1,221,932.40元,参考成本3,895,484.09元。该账户在此后的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7月4日卖出证券“华控赛格”8000股,共计237,298.22元。在售出上述股票后,该股票账户内尚余证券“华控赛格”321700股、“中国建筑”140股,按照2018年7月4日的证券市值分别为958,666元、701.40元,合计959,367.40元。
  韩志强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8月24日向其本人股票账户各转账100万元,合计400万元。
  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年底期间,吴以嘉向韩志强转账汇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31日、3月3日分别转账36,000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39,200元,2015年4月29日转账36,700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36,000元;2015年8月10日转账109,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账36,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41,069元,2015年11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5年12月14日转账72,228元,2016年1月27日、2月11日分别转账36,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账72,500元,2016年4月28日转账36,0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72,5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73,000元,2016年9月6日转账72,2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账72,000元,之后,无转账交易记录。韩志强主张以上汇款均为支付固定利息,每季度为36,000元。吴以嘉对以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之前及之后还有部分转账记录。吴多坤、吴人鸿同意吴以嘉的意见。
  通过韩志强股票账户向吴以嘉、吴人鸿转账汇款情况如下:2015年8月10日转账60,000元,2015年8月12日转账4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转账3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账43,5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27,200元,以上款项合计910,700元。韩志强主张股票账户由吴以嘉实际控制,韩志强仅收取固定利息,并不享受盈利,盈利部分均由吴以嘉享有。吴以嘉、吴多坤、吴人鸿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吴以嘉辩称除以上韩志强整理的转账汇款记录以外,吴以嘉另向韩志强转账汇款记录如下:2014年10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450,000元;2015年9月2日转账4笔,每笔均为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4笔,每笔均为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2笔,每笔均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转账4笔,每笔均为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转账660元;2016年1月15日转账3笔,每笔均为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吴以嘉认为以上款项均系支付股票账户的保证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韩志强经质证后认为,2016年1月15日转账系支付保证金,其余款项均由吴以嘉当天即用于购买股票。
  2018年7月4日早上7:58,韩志强通过微信与吴以嘉联系,韩志强:“吴以嘉如果你今天13:00前不能按照你的承诺(每个月1号打款3万元),请你在14:00前平仓,晚上我们进行结算,否则所有后果均有你个人承担。”当天下午13:01,韩志强:“吴以嘉到目前你没有给我任何信息,现在已经13:00整,请你一个小时内自己平仓,然后我们进行结算,其他事可以商量。否则,我会在一个小时后在律师的见证下强行平仓。郑重通知你了!所有后果自负!”当天下午13:51,吴以嘉回复:“骗你什么啦啊!!我任何好友没有义务和责任来替我们一起合作的股票账户来补仓就这么简单!给不给钱不是我应该做的,我现在没有钱,股票如果你单方面平仓是你平的话我也有律师见证,所有后果你自己负责,因为我这方面不可能同意平仓,里面有我打进去的那么多钱和你拿走的利息银行凭证,说到天边去我也没有任何过错!你要说话客气点不要这样咄咄逼人!”韩志强:“你自己搞搞清楚!我咄咄逼人?你说7月1号的,没有任何信息,还把我手机屏蔽了,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最起码的礼貌都没有,我对你已经非常客气和容忍了!钱他没有给你,你可以解释清楚,晚一天二天,拒绝电话,不回信息,电话屏蔽什么意思,我见过这么多人,真的没有这样的,现在时间到,你不给我合理的回答,马上平了!我正式通知过你了!最后的十分钟,14:15平,你可以看着。现在的价格2.98。已经开始了!”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股票投资协议书、承诺书、机动车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书、股票账户明细、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韩志强出资,吴以嘉操作买卖股票,韩志强按固定标准收取年收益,不承担股票的涨跌盈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协议约定投资方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股票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可见该协议虽名为合作,究其实质则为借贷。韩志强以民间借贷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吴以嘉辩称双方系合作炒股,应共担风险,既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亦有悖于其按期向韩志强支付固定收益的行为,吴以嘉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志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出资400万元的事实,吴以嘉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6月29日止,韩志强相关股票账户市值为1,221,932.40元,韩志强据此主张借款本金。吴以嘉辩称韩志强未经其同意强行平仓,不同意承担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吴以嘉多次出具的协议书、承诺书,均承诺在相应时间点,账户市值应达到一定数额,然而截至2018年6月29日,系争股票账户市值早已低于承诺,另,韩志强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吴以嘉将进行平仓操作,吴以嘉亦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韩志强为减少损失而对股票账户进行平仓,具有合同依据,亦未损害吴以嘉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有效。吴以嘉辩称其除向韩志强支付固定收益之外,另向韩志强支付保证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折抵。经核算,吴以嘉向韩志强支付的款项除支付固定收益之外,其余款项均汇入系争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该股票账户由吴以嘉实际控制,吴以嘉亦从中提取款项,故吴以嘉向韩志强所汇款项不能抵扣本案借贷关系的本金。韩志强主张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股票操作过程中,吴以嘉在固定时间向韩志强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款项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收益标准相符,可以印证韩志强关于所汇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票投资协议书》,吴以嘉亦确认自2016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韩志强关于2016年第四季度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股票投资协议书》,对2017年1月1日起的年收益调整为10%,该约定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此履行。韩志强主张借款剩余本金依据为2018年6月29日的证券市值,相应利息计算也应结算至该日。韩志强关于利息主张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吴人鸿作为担保人与韩志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吴多坤在《股票投资协议书》上承诺全责担保,该约定为连带保证,韩志强要求吴多坤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以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志强借款本金2,778,067.60元;
  二、吴以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志强2016年第四季度借款利息144,000元;
  三、吴以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韩志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
  2018年6月29日止的利息;
  四、吴以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韩志强以本金2,778,067.60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如吴以嘉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韩志强有权对吴人鸿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B8XXXX宝马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以该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吴多坤对吴以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85元,由吴以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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