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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强与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韩志强诉被告崔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韩志强将久鼎家园24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郭某,被告系郭某的雇佣工人。2016年6月2日,原告本着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精神,提前把被告的工资发放到被告的卡里,但是被告回家收庄稼,收完后再也没有回来,只干了7天的活,却领了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多发出的工资,但是被告不给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韩志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补充陈述事实:原告是百盛建安下属的一个工程队,工资必须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和百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但原告雇佣的工人必须是预付工资,不等百盛建安公司下拨工程款,原告应提前预付,被告在原告处只干了7天活,因其着急回家收庄稼,原告就将包括崔某某在内的工人的工资一共6000元先行垫付,之后原告又重新找了其他工人干活。因在建安公司及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工人姓名及工资卡号没有及时变更,所以在建安公司及劳动监察大队将整月的工资打入被告及其他工人卡中,被告拒不返还。
原告韩志强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一、2016年6月1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包括被告崔某某在内的24号楼木工工资共计6000元全部发给工人,崔某某在收条中签字说明已经收到其相应的工资;二、2016年5月22日原告韩志强与郭某签订的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某承包24号楼的木工工程,原件已经在(2016)民初1126号案件中提交;三、2016年6月10日郭某向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郭某因涉案的农民工多领取工资的事情寻求派出所的帮助;四、工资发放表格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资6600元已经发放至被告的银行卡上,原件已经在(2016)民初1126号案件中提交;五、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崔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崔国斌、李淑英在2016年6月2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6000元,且收条中写明“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志强人民币6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田 越 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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