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韩志强诉被告郑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承包了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2016年5月22日原告将24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郭某,被告系郭某的雇佣工人。2016年6月,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发放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工人工资、租赁费等,但是上述费用必须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和百盛建筑安装公司。雇佣的工人必须是预付工资,不等百盛建安公司下拨工程款,原告应提前预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起诉的被告不仅包括郑某某,还有其他10个雇佣工人,他们在原告这就干了8天活,工资一共为15000元,在2016年6月份的时候,工人干完8天后着急回家收庄稼,并索要工资,原告就将这11个人的8天的工资一共15000元先行垫付。他们回家收庄稼后就再也没回工地干活,原告的工程不能等,所以原告又重新找了其他工人,因在建安公司及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工人姓名及工资卡号没有及时变更,所以在建安公司及劳动监察大队将整月的工资打入被告及其他10个工人卡中。被告及10个工人的工资卡均在原告手中,但是被告及其他10个工人将工资卡的密码变更,使原告无法取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韩志强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一、2016年6月4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包括被告郑某某在内的24号楼木工工资共计15000元全部发给工人,郑某某在收条中签字说明已经收到其相应的工资;二、2016年5月22日原告韩志强与郭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郭某承包24号楼的木工工程;三、2016年6月10日郭某向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郭某因涉案的农民工多领取工资的事情寻求派出所的帮助;四、工资发放表格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资6900元已经发放至被告的银行卡上;五、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郑某某为涉案久鼎家园工程24号楼木工组的工人,被告与文侠波、杨宗英、李定树等其他工人在2016年6月4日向原告韩志强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15000元,且收条中写明“24号楼所有木工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的银行卡收到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联合下发的工资6900元,因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所以其没有取得该6900元款项利益的合法依据,被告取得该不当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韩志强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韩志强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志强人民币6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尚 桢 审判员 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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