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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红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斌,系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郭美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红某、第三人郭美荣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斌、被告韩红某、第三人郭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冀D×××××轿车的查封,并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为民间借贷一案贵院作出(2016)冀0403民初2376号判决。2016年10月26日被告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第三人名下冀D×××××轿车一辆。2017年6月28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55轿车不是郭美荣所有,而是原告所有。2013年2月,原告在大众誉丰店看中一帕萨特轿车,准备贷款买车。因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无法提供银行流水。第三人提出可以自己名字购车,因其有正式工作,容易批贷款。后原告和郭美荣约好,车主信息显示为郭美荣,由原告实际出资并在贷款还清后将车过户给原告。随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交汽车首付款并每月支付贷款。2015年3月,车贷还清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过户,其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电话无人接听,无法找到郭美荣。原告是冀D×××××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不得申请执行原告名下的财产。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解除对冀D×××××轿车的查封,并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冀04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3、个人汽车贷款合同;4、收款收据2份(其中1900元收据为复印件);5、税收完税证和银行明细6、强制险发票复印件;7、保险单复印件;8、中国银行交易单据2张;9、农行账户明细2页;10、农行邯郸分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4页;11、农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12、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13、购车发票复印件;14、贷款结清证明;15、车辆注销抵押证明复印件;16、证明;17、转账交易单复印件;18、结婚证复印件;19、车辆索赔申请书复印件;20、扣款授权书;21、62×××67农行卡;22、郭美荣证明复印件;23、2017年6月9日农行明细2页。
被告韩红某当庭辩称,我认为原告不能起诉我,我查封的是第三人郭美荣名下的车辆,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韩红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郭美荣当庭述称,买车的钱确实是原告还贷款的,只是用的我的名字,车是原告买的。首付也是原告付款的。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法院查封的财产是第三人名下的,在法院查封车辆以后,韩某某提起了诉讼,我才知道韩某某这个人。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第三人郭美荣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67的银行卡一张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人扣款授权书,内容为其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RT1303438776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授权结算行从其62×××67的银行账户扣划应给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息等。
2013年3月12日,原告韩某某以第三人郭美荣名义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该车价税合计211500元,首付款1065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韩某某通过其农行账户向汽车销售公司转105400元并支付1100元现金,共计106500元,将首付款付清并于2013年3月13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8076元。剩余105000元车款,由第三人郭美荣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借期24个月,2013年3月18日放款,将车辆抵押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等。2013年3月13日,该车登记在第三人郭美荣名下,车牌号为冀D×××××。该车自购买起至今由原告使用。
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韩某某每月分别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至郭美荣62×××67卡;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韩某某分别从其账户转款4400元至62×××67卡;2014年6月11日、7月16日、8月15日、1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韩某某分别转款4500元至62×××67卡;2014年11月19日,原告转5000元至该卡。以上共计88900元,用以偿还该车贷款。2014年2月15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16日、3月19日原告分别存入5000元、4000元、3500元和300元至第三人郭美荣62×××67账户,用以偿还贷款。2015年3月20日,该车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车辆注销抵押证明,“……证明第三人郭美荣的汽车贷款已全部结清,即日起,抵押贷款合同将自动失效。”
另查明,被告韩红某与第三人郭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红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等。韩红某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403执201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冀D×××××轿车。原告韩某某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车的执行。我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冀04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某某提出的异议。为此,韩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原告韩某某对执行争议的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其对该车辆的权利能否构成执行裁定的阻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冀D×××××轿车虽然登记在第三人郭美荣名下,但是从购车至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并一直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且首付款亦系原告韩某某支付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韩某某系冀D×××××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车辆的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该车辆依法不得查封。原告要求不得执行该车辆,并立即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冀D×××××轿车,并立即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二、确认冀D×××××轿车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
审判员 杨新凤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书记员: 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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