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上。被告:伊金霍洛旗万众体育乐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体育公园。法定代表人:刘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比中,成年,男,现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万众公司赔偿医疗费3604.44元、误工费171686.4元、护理费638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97273.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万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在其向被告万众公司承揽的工程上拆吊顶时,不慎触电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和牙齿缺损等。2017年11月28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韩某某右腕关节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其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原告韩某某,并非雇佣;2.其与被告张比中共同承包的诉争工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众公司答辩称,1.其将房屋装修后期零活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和张比中,刘某某和张比中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韩某某,故万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3604元,应予核减;3.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公平不合理,不应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时间也不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支出没有依据。被告张比中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1.证明、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是在被告刘某某雇佣给被告伊旗万众体育乐园公司干活期间所受伤害,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门诊收费票据19张、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支出;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操作资质,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四)项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赔偿;4.社区证明1份、(2006)磴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父母有3个子女、原告有1个子女、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伊旗阿镇;5.巴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其是在不知情、没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对欠条有异议,其已用机械抵顶了部分工资,还支付过4000元,现已不欠原告韩某某工资了;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误工费标准,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对第4、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欠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对刘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韩某某给被告万众公司提供劳务。对第2组证据中门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刘某某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诊断书不真实,理由是诊断书出具不合常理。对第3组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特种作业的资质而非一般劳务雇员,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应该是加工承揽关系,同时,不同意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四)项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标准赔偿;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1.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2.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承包万众体育乐园公司工程的法人代表是张比中,原告刘某某应当起诉张比中。原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首先,承包方是刘某某和张比中个人,其次,原告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张比中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张比中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万众公司确与刘某某和张比中签订过协议,协议内容是万众体育乐园将办公室建设项目交由刘某某和张比中建设,万众体育乐园与刘某某和张比中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万众体育乐园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众公司、张比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刘某某虽然对证明和欠条均有异议,但其认可该证明是由其签字确认,欠条是由其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众公司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诊断书是由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原件,故本院对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万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韩某某,被告万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刘某某、张比中与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被告万众公司主张与刘某某、张比中签订过协议,但不是此协议,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万众公司将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体育公园管理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张比中,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7月,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做上述工程的电工。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标注”今欠到韩某某工资7500元柒仟伍佰元正,做完付清”。2015年9月30日,原告韩某某在接受被告刘某某的委派给上述工程地点拆卸吊顶打孔时触电坠地受伤。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韩某某送至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门牙缺损;3.右上第二齿缺如;4.右腕骨折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原告韩某某在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80.94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韩某某在巴彦淖尔市磴口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5.5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万众公司申请对韩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韩某某不配合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本院终止了鉴定,本院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腕关节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10日,具有电工从业资格,现居住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子韩震宇,出生于2013年10月4日,与原告韩某某共同居住。其父韩成龙,出生于1949年5月10日,其母刘玉莲,出生于1950年9月10日,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韩某某的父母育有三名子女。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按照其过错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张比中共同承包了万众公司的建设工程,二人应对原告韩某某在工作中受电击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韩某某在工作中所使用的水管、电线等材料是由其提供,且向韩某某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款条,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韩某某不构成承揽关系,对其所持其与韩某某非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众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某、张比中施工,刘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在案涉项目上施工,对于原告韩某某在施工过程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刘某某、张比中及违法发包人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在工作时,非自身原因被电击摔伤,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原告韩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所持其与被告张比中共同承包的诉争工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中,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为3706.44元,现原告韩某某主张360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因原告韩某某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鉴定,拖延了鉴定时间,故按照其定残等级,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7.6元/日计算120日,共计2611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6.4元/日计算60日,共计6384元;营养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60日,共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韩某某之父韩成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9.5元(22744元/年×11年×10%÷3人),原告韩某某之母刘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97.6元(22744元/年×12年×10%÷3人),原告韩某某之子韩震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0.8元(22744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357.9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原告韩某某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08.34元。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60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某某、张比中、万众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某14440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伊金霍洛旗万众体育乐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张比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刘某某、被告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万众公司申请追加张比中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刘某某、被告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比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某、张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44408.34元;二、被告伊金霍洛旗万众体育乐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比中、伊金霍洛旗万众体育乐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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