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
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刘妍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韩志顺
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王岭村东(北环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8947-X。
法定代表人魏建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妍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顺,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榆关镇后庄村06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503131414。
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简称瑞启加油站)与被告韩志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启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若麟,被告韩志顺及委托代理人卢怀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顺所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志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韩志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虽提供了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冀C17861号货车营运证、行驶证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志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韩志顺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及(2012)海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韩志顺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韩志顺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韩志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应认定韩志顺的月工资为3000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分述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韩志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原告应向韩志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11个月=33000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韩志顺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韩志顺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即2012年8月7日以后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根据上述规定,瑞启加油站应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166元÷12个月≈3013元的标准向韩志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瑞启加油站应向韩志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13元×20个月=60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13元×8个月=24104元;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韩志顺的月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故原告应支付韩志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8个月=24000元,但韩志顺对仲裁裁决的14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检查费:韩志顺提供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为80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韩志顺支付鉴定检查费803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60元;
三、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04元;
四、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
五、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鉴定检查费80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顺所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中确认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韩志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韩志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虽提供了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冀C17861号货车营运证、行驶证复,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志顺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韩志顺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及(2012)海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韩志顺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韩志顺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韩志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应认定韩志顺的月工资为3000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分述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韩志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原告应向韩志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11个月=33000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韩志顺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韩志顺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即2012年8月7日以后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根据上述规定,瑞启加油站应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166元÷12个月≈3013元的标准向韩志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瑞启加油站应向韩志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13元×20个月=60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13元×8个月=24104元;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韩志顺的月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故原告应支付韩志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8个月=24000元,但韩志顺对仲裁裁决的14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检查费:韩志顺提供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为80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韩志顺支付鉴定检查费803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60元;
三、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04元;
四、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
五、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瑞启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志顺鉴定检查费80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明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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