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志鹏,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晓生,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韩志鹏与被告元晓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元晓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晓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晓生返还原告韩志鹏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2、被告元晓生支付原告韩志鹏房屋租赁装修补偿款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元晓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6,000元。原告租赁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亦约定,如被告提前收回涉案房屋需按1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装修款。后涉案房屋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徐汇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告知涉案房屋已拍卖,要求原告搬离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法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徐汇法院。被告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承诺先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65,000元,但剩余装修补偿款以及租赁押金至今未支付予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元晓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晓生原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2月8日,原告韩志鹏(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元晓生(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38平方米,作为居住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月租金6,000元,从第四年起递增百分之五,每月租金6,300元;首期付三个月押一个月,以后按每三月结算一次,提前五天支付下次房租等内容。同时,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涉案房屋系毛坯房,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为装修空置免租期;在合同期内乙方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对该房屋用于转租和出租(不允许群租);在合同期内若甲方出售该房屋或违约和因甲方该房屋产权纠纷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同意优先赔偿乙方装修材料费、人工费、购买的家具家电费用及装饰费用和其他损失费用等150,000元,若乙方在合同期内中途退租,乙方在该房屋内的固定装修无偿留下给甲方作为补偿,不得故意破坏等内容。
前述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及三个月房租1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然在合同履行期内,因涉案房屋涉及他案纠纷,案外人刁永铭等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某涉案房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张贴公告要求涉案房屋的占用人迁出涉案房屋。故原告于2017年11月搬离并交还了涉案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上记载,韩志鹏表示“买受人应就涉案房屋支付其搬家费65,000元”;买受人刁永铭等表示“关于迁出房屋的费用为65,000元,其自行与韩志鹏交接”;元晓生表示“对于搬家费有异议,其认为是买受人对装修的补偿款,涉案房屋的65,000元装修补偿款在其与韩志鹏的合同中扣除,剩余85,000元按照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韩志鹏表示“同意,无异议”。后据原告庭审陈述,买受人刁永铭等人向其支付了65,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装修补偿款85,000元及押金6,000元未支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承租合同》、收据、《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作为出租人保证涉案房屋在租赁期内由承租人使用系其主要义务。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涉案房屋因涉及他案被强制拍卖,由案外人购某,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交还了涉案房屋。涉案合同实际已于原告交还房屋当时而解除。至于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显然在于被告,被告理应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装修,被告亦在《协议书》中承诺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装修损失。故原告现主张装修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押金的返还,鉴于涉案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押金。
被告元晓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志鹏返还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
二、被告元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志鹏支付装修补偿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元晓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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