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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翔、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韩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翔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988.52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875元(含住院护工费375元)、误工费32,933.33元、交通费88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3时42分许,陈翔驾驶被告烟草公司所属沪JDXXXX机动车行驶至海宁路出吴淞路东约10米处,适逢原告韩某某骑助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陈翔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
  烟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翔系职务行为,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外购药29,048元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75元护工费,余85天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2,05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3时42分许,陈翔驾驶被告烟草公司所属沪JDXXXX机动车行驶至海宁路出吴淞路东约10米处,适逢原告韩某某骑助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沪JD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仁济医院等治疗,诊断: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目前左膝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6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4、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肇事机动车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50,988.52元;2、鉴定费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护理费3,775元(含护工费375元);6、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据,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973.33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300元;9、车辆修理费2,050元;10、残疾赔偿金136,06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8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3,1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6.93元,减半收取2,338.47元,由被告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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