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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意立与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意立,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贤(LIMCHEE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萍,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意立诉被告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嘉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意立、被告嘉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意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电工,每月工资4,400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9年3月28日公告,旨在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原告消极怠工、擅离工作岗位,拒不听从公司的合理指挥及工作安排,殴打员工,散布谣言,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3.请假申请单、卫生院疾病诊断书、手写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患抑郁症,想要去二级医院看病,公司不准许原告请假。被告对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疾病诊断书中未载明休息时间。
  4.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劳动合同未约定出具病假单的医院资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5.员工守则,旨在证明原告处保管的员工手册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嘉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自2018年11月开始长期请假,然而原告申请病假不提交病假单等证明材料或提交的病假单不符合规定,不符合公司的请假制度。原告因病假未获批准,长期消极怠工、闹事,影响其他员工正常工作,甚至殴打同事,原告以各种形式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及公司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新进员工报到手续单、培训考核试题、培训记录表,旨在证明原告入职时知晓被告的管理制度及请假所需材料,原告知悉请病假需二级医院的病假单。原告对该证据中原告签字予以认可。
  2.员工守则“假期”章节及人事管理制度“4.3假期”章节,旨在证明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员工请病假必须区级以上(二级以上)医院病假证明,填写请假单并获得有关领导的批准方生效。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公司奖惩制度,旨在证明原告知悉被告规章制度,员工有严重违纪行为又无正当理由的,总经理审核决定后,公司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存在违反公司奖惩制度4.3.1中第13、15、18项、4.3.2中第4、13项、4.3.3中第2、5、19、28、30、35、36、39、43、45项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签字系其所签。
  4.每日目标计划表、问题反馈申请表、员工奖惩决定书及张贴奖惩决定书的公告照片,旨在证明原告长期对其他员工反馈的维修问题不予处理;自2018年底以来,原告不参加部门每日的固定会议,不服从主管人员的安排,拒绝在每日目标计划表上签字,被告对此作出书面警告,并张贴公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考勤汇总表记录及部分请假材料,旨在证明原告自2018年11月起长期请假,但多次申请病假均未提交病假单等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公司的请假制度,被告只能以事假论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已经向被告提交病假单。
  6.视频光盘及2019年3月25日至27日视频截图,旨在证明原告连续三天消极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在其他办公区域争吵或睡觉堵门,甚至殴打同事,趴睡在董事长办公桌上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仲裁时,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7.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多次口头警告原告不要上班时间睡觉,并告知原告需要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但原告只有请假条和乡镇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被告辱骂公司领导,影响其他员工工作;被告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多次口头及书面警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110事件单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闹事砸东西,还报警谎称遭到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9.秦建鹏书面陈述,旨在证明因原告工作时间睡觉,秦建鹏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及对原告进行劝说,再次拍摄时遭到原告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疾病诊断书、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请假申请单及手写清单,原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由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由被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在仲裁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由公安机关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7年5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电工,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及考核。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400元,加班费另计。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6月21日,原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7日,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原告为申请病假,向被告提交丰县孙楼卫生院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患有抑郁症,在本院门诊治疗,特此证明,落款加盖丰县精神病医院门诊部专用章。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长期以来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时间内多次擅离岗位,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导,被告屡次口头警告及书面警告,但原告不予改正;原告消极怠工,散布谣言,恶言中伤员工,以极其恶劣的方式干扰被告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秩序,给被告带来恶劣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019年9月1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78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2019年3月25日,14点24分,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在一楼会议室内谈话;14点36分开始,原告趴在被告大厅沙发上睡觉,持续时间为40分钟左右;16点09分开始,原告站在被告董事长(总经理)办公室门口,经同事劝说未离开。2019年3月26日8点11分开始,原告站或坐在董事长(总经理)办公室门口,9点07分左右,原告进入董事长办公室与董事长及相关管理人员谈话;13点10分,原告继续席地坐在董事长(总经理)办公室门口。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事金佳、被告管理人员秦建鹏沟通,金佳表示已经多次口头警告原告,要求原告签收书面警告。原告:我骂他(董事长)是个畜生怎么啦,我好好地怎么骂人了,玉皇大帝不是派我来骂人的,是要我骂畜生的。秦建鹏:那你天天来了不干活,你认为对吗。秦建鹏:请假看病是可以,这个是正常的,但你要按请假的流程……上个月你已经请了一个月的病假了,请你把看病的病史出示下。原告:我这不是三个月一个疗程吗,我的第一个疗程刚刚结束,我上次来就是请假看病的。金佳:那就现在不是一个月的问题,你已经有将近三个月了。原告:我来的时候,你们跟我讲了,每年给我加工资,你们给我加了吗,我这个心里赌气,想不开,知道吗,慢慢包括精神就这样了,我讲的对不对?当日,被告因原告闹事、乱砸东西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再次席地坐在董事长(总经理)办公室门口;11点23分,原告有追赶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形;14点04分开始,原告进入办公室趴睡在董事长的办公桌上,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劝离,原告仍趴睡在桌上;14点09分,董事长带着笔记本离开;14点51分左右,原告开始爬上办公桌躺睡。被告遂报警处理,警察赶到后,原告从办公桌上爬起,并随警察离开董事长(总经理)办公室。2019年3月25日至3月27日间,被告管理人员多次向原告明确对丰县精神病医院的病史有异议,要求原告前往符合公司制度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就医并提供相应病假证明,如原告无法提供病假证明,要求原告返回岗位工作。
  另查,2019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2019年1月8日部门早会无故缺席,根据公司奖惩制度4.3.18条规定,作出口头警告处理;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2018年12月26日,未按照领导安排的工作内容及时完成作业,27日仍然未按照部门领导安排的作业内容及时完成作业,根据公司奖惩制度4.3.15、4.3.2.12的规定,作出书面警告处理;2019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2019年1月3日至4日,未按照领导安排的工作内容及时完成作业,7日至8日仍然未按照部门领导安排的作业内容及时完成作业,根据公司奖惩制度4.3.15、4.3.2.12的规定,作出书面警告处理;2019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2019年1月4日部门早会无故缺席,根据公司奖惩制度4.3.18条规定,作出口头警告处理。
  再查,被告人事管理制度4.3.8条规定,员工申请病假必须区级以上(二级以上)医院病假证明单、填写请假单并获得有关领导的批准,方才生效。被告公司奖惩制度4.3.1.13、4.3.1.15、4.3.1.18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一般违纪行为,将予以口头警告(根据情节处罚力度:0-50元不等),并要求其签收口头警告记录: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情节较轻;不按工作时间表或分派的任务进行工作,工作进度不及时汇报者;公司开会无故缺席者;4.3.2.4、4.3.2.1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属较重违纪行为,将予以书面警告(根据情节分为记过、记大过、罚款)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导甚至恐吓主管人员;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消极怠工或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者;4.3.3.2、4.3.3.5、4.3.3.19、4.3.3.28、4.3.3.30、4.3.3.35、4.3.3.38、4.3.3.39、4.3.3.43、4.3.3.45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纪行为,将予以被勒令暂停工作二日,在此期间工资不发,公司将于调查后作出最终决定。如经公司调查,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无正当理由,经总经理审核决定后,公司将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全月累计或连续旷职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在公司内聚赌,聚众闹事,动手打人或互相殴斗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做任何有损公司权益,情节严重者;污辱、诽谤、殴打、恐吓、威胁、危害上级、同事;消极怠工、造谣生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者;在工作时间内谈天,擅离工作岗位,躺卧睡觉或其他怠忽职守,而致使生产工作受到损失者;无故脱岗达一小时(含一小时)以上;当班睡觉、下棋、玩牌、玩电脑游戏累计两次;用带有煽动性言论,妨害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者;不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采取极端行为而使事件扩大者。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以原告在职期间多次擅离岗位,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指导,经多次口头及书面警告,仍不予改正;消极怠工,散布谣言,恶言中伤员工,以极其恶劣的方式干扰被告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秩序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公司奖惩制度规定,全月累计或连续旷职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在公司内聚赌,聚众闹事,动手打人或互相殴斗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做任何有损公司权益,情节严重者;污辱、诽谤、殴打、恐吓、威胁、危害上级、同事;消极怠工、造谣生事、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者;在工作时间内谈天,擅离工作岗位,躺卧睡觉或其他怠忽职守,而致使生产工作受到损失者;无故脱岗达一小时(含一小时)以上;当班睡觉、下棋、玩牌、玩电脑游戏累计两次;用带有煽动性言论,妨害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者;不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采取极端行为而使事件扩大者,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在内的员工明确,存在累计或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在公司内聚众闹事;动手打人;污辱、诽谤、恐吓、威胁上级及同事;消极怠工,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躺卧睡觉或其他怠忽职守;无故脱岗一小时以上,当班睡觉;不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采取极端行为致使事件扩大者属于严重违纪,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被告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申请病假必须区级以上(二级以上)医院病假证明单、填写请假单并获得有关领导的批准,方才生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未记载有明确的休息时间,不符合一般病假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丰县精神病院不符合被告规章制度规定的医院资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用工管理的权利,劳动者理应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不予批准原告的病假申请,并多次与原告解释、沟通,要求原告补齐病假手续或正常上班,但原告拒不听从被告管理人员的劝说,在未补齐病假手续的情况下,执意要求休假,系原告拒不遵守被告规章制度的体现;再次,原告因被告不予批准请假,又不予补齐病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擅离工作岗位,静坐在董事长办公室门口,或趴睡在董事长办公桌前或躺睡在董事长办公桌上,出言辱骂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甚至还有追赶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形,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同时,被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因原告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拒绝完成工作任务,先后两次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理。又因原告无故不参加公司会议,先后两次给予原告口头警告处理。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以依法合规的途径主张权利,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民警出警协调后,仍不予改正。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意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95元;
  二、驳回原告韩意立要求被告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意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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