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哥哥。
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0634-1。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中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834081-3。
法定代表人:赵齐军,。
原告韩成某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3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海、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五险,其中原告自行缴纳了2001年10月-2009年12月及2015年养老保险,2008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40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0月被聘到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工作,直至2013年2月被告沧州鸿信宾馆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鸿信宾馆要求上班,但均被其已无工作岗位安排为由拒绝,至今原告仍在家待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缴纳五险,仅是在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均未缴纳(在工资中扣除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但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经济补偿,到2014年11月24日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主张各项经济补偿确有此事,但是被告鸿信宾馆至今没有给原告答复,并且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原告虽然提出了,但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并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那么原告就应该还是被告沧州鸿信宾馆的职工,因此,不应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隶属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并且是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上级主管单位,因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沧州鸿信宾馆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份届满,至此,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系1999年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原告在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工作至2013年2月。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了列表清单,要求被告支付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韩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韩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在本案二审期间,证人丰爱华、李爱儒出庭证明曾于2014年1月陪同原告找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法定代表人张英杰反映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列表、沧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称其于2001年10月入职,2013年2月被通知回家待岗。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则称原告系201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及账户流水查询、交易明细查询、证人张某及宋秀华的书面证言;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另查明,原告自行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和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经济补偿,并提交列表清单。该列表清单表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已经知道其被沧州鸿信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又于2014年1月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杰反映情况,故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主张权利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沧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原告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开始工作的时间应为原告所主张的200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工作至2013年2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提交列表清单,主张被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经济补偿,表明原告已知其被沧州鸿信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停工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与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劳动关系存续之间,原告自行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对于其中应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偿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办理缴纳其他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请被告沧州鸿信宾馆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沧州鸿信宾馆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行缴纳的2001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医疗保险,对于其中应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偿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鸿信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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