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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拉清与樊晓峰、石家庄市藁城区鑫利化工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拉清,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晓峰,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利化工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梅花镇朱家庄,911301826665531385。
法定代表人:温素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拉清与被告樊晓峰、石家庄市藁城区鑫利化工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鑫利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峰及被告鑫利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4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后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樊晓峰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鑫利运输队)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1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仇智慧驾驶的冀A××××ד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母亲韩拉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仇智慧、韩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樊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智慧、韩拉清无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过住院治疗后伤情趋于稳定,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较大,并且原告的伤情严重,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现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原告的损失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樊晓峰未答辩。
被告鑫利运输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晓峰系被告鑫利运输队雇佣的司机。2017年9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樊晓峰驾驶被告鑫利运输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1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仇智慧驾驶的冀A××××ד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母亲原告韩拉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仇智慧、韩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井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21192017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樊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智慧、韩拉清无责任。原告及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低蛋白血症;4、失血性贫血;5、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于2017年11月1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活血通络及抗骨质疏松等药物对症治疗,加强患肢伸屈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及摔伤,出院后1年内定期回本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关节恢复情况,每周一次,不适回本院诊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拉清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41247.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9月20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41247.5元。提供的证据有: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总清单一份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井陉县中医院出院证等证据;2、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中均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并依据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乘以90天,营养费为2700元,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一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受伤后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共计42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为4200元;4、护理费:145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儿子仇智慧同时受伤,且二人受伤较重,均需要人员护理,家属无法同时对二人进行照顾因此原告住院初期力由原告的儿媳冀海娟和侄女樊树霞进行护理,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二人共计护理原告12天。之后樊树霞因工作需要回单位上班,由冀海娟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达四个月。樊树霞就职于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任经理职务,月收入3300元。冀海娟就职于井陉矿区鸿森金行,从事珠宝销售工作,月收入3300元。二人因为护理原告造成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全部停发。再根据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因此原张护理费为:1、樊树霞为3300元月÷30天X12天=1320元;2、冀海娟3300元月÷30天X120天=13200元,合计为14520元。提供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冀海娟户口本、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樊树霞的身份证、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5、误工费:10800元。原告韩拉清虽然年龄已六十多岁,但一直在工作挣钱补贴家用。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井陉县恒义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确实无任何收入。并根据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确定其误工期为270日。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200元月÷30天X270天=10800元。提供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身份证、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6、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时间较长,路途较远,原告的护理人员往返于家庭与医院之间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用,原告恳请法庭依法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提供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7、残疾赔偿金672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其伤情经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一直跟随仇智慧夫妇一起生活,自2011年至今原告及家人一直在井陉矿区居住生活,长达8年之久,虽然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井陉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韩拉清出生于1949年10月8日,今年69周岁。因此,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系数按照20%计算。为30548元X20-9年X20%=67206元,提供的证据有:儿子仇智慧与妻子冀海娟购买井陉矿区房屋的购房合同一份及房屋交款票据三张、仇智慧与冀海娟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的家庭财产及养老分单、井陉矿区矿市街道办事处英华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同儿子夫妇在此居住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家人在居住期间交纳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票据5张(其中矿区恒兴自来水公司收费票据1张、石家庄新世纪燃气股份有限公司1张、石家庄市矿区新恒兴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票据1张、国家电网井陉县供电局电费收费凭证2张,时间分别是2011年、2017年和2018年)及石家庄市矿区恒兴自来水公司、石家庄市矿区新恒兴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8年正常缴纳暖气费和水费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于2011年开始在井陉矿区居住生活至今)及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各一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级九级伤残,给原告及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支付;9、伤残鉴定费及鉴定诊查费172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共花费1720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鉴定诊查费120元。提供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井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上费用合计为:149394元。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因1、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鉴定依据左侧膝关节丧失功能60%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可评定为九级伤残。评残时伤者内固定位置累及膝关节,有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为证。内固定的存在会严重影响膝关节的活动度因此在内固定存在的情况下评残是不合理的。2、根据原告提供的井陉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显示伤者出院时左膝关节伸0度,屈曲90度,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膝关节伸0度,屈60度,与出院病历相背离。3、三期鉴定中鉴定机构以公安部制定的三期标准为基准,均取最高值,我司认为不合理,综上三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我司不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重新鉴定伤残鉴定。1、对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除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其余还有骨质疏松症、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等非外伤性诊断,治疗上述疾病造成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的损失中,具体金额庭后向法院提交。2、营养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3、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井陉县中医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双人护理应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至2017年9月28日止,双人护理期限应为9天,整体护理时长认可60日,因原告提供的两人的工资证明,工资均为每月3300元,故金额应为3300除以30乘以69;5、误工费不认可。因1、伤者已69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14年,不应再赔付误工费。2、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询伤者的工作地点距离居住地近20公里,伤者69周岁,每天工作往返40公里,与常理不符,因此,我司不认可误工费。6、交通费请求法院在500元内酌定赔偿;7、残疾赔偿金暂不认可,需待重新鉴定结果出具后再依法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第七项质证意见;9、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伤情是否达到可评残条件以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由鉴定机构把握,原告的伤情已完全符合评定伤残的条件,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最终以评残时身体功能是否受限为准,不能单就出院的诊断为依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已明确因原告年纪较大,医生不建议再进行二次取板手术;2、原告进行的司法鉴定选取的鉴定机构是经过法院依法指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应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后,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结婚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缴费证明、居委会证明、收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重新鉴定申请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被告鑫利运输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不适于二次手术的证明相吻合,故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应以原告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再重新鉴定确定辩解理由,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41247.5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除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其余还有骨质疏松症、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等非外伤性诊断,治疗上述疾病造成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的损失中。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由此次事故导致,治疗方案及用药系医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决定,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故被告此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确定为90日,故被告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儿媳冀海霞护理120天,冀海霞系井陉矿区鸿森金行员工,从事珠宝销售工作,月工资3300元,并且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停发,故冀海霞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原告侄女樊树霞在原告住院初期护理10天,樊树霞在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月收入3300元,故樊树霞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0天=1100元;以上合计陪床护理费为14300元;5、误工费,原告虽经常居住在城镇,但其系农村居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证实,故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因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井陉县恒义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确实无任何收入。并根据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确定其误工期为270日。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200元月÷30天X270天=1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其儿子仇智慧长期在井陉矿区起居住生活长达6年之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30548元计算,伤残系数按20%计算,原告诉讼时已69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0548元×(20年-9年)×20%=672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诊查费1720元,均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9、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48673.5元。根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结合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仇智慧与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交强险赔付情况,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补助金剩余21238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补助金21238元外,剩余损失127435.5元,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拉清148673.5元;
二、驳回原告韩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韩拉清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利化工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威
审判员 王莎
人民陪审员 王婧

书记员: 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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