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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拥军与邱希猛、周芳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拥军,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希猛,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周芳芳,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拥军与被告邱希猛、周芳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拥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2、被告邱希猛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116,811元(以下币种均相同);3、被告邱希猛赔偿原告前述116,811元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邱希猛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租金收益81,000元;5、被告周芳芳对被告邱希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与被告邱希猛口头约定共同购买商铺用于出租,后原告向被告邱希猛支付购房款434,130元。2007年6月,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以下统称《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购买了虎林路199至203号商铺(以下统称案涉商铺),购房出资总额237万元,原告出资79万元(现金出资40万元,另承担39万元贷款),被告邱希猛出资158万元(现金出资80万元,另承担78万元贷款),房屋登记在被告邱希猛名下。各方约定将共同购买的商铺进行出租,所获收益以及产生的债务等均按照2:1进行处理。2017年,原告得知贷款已经还清,故要求被告邱希猛将原告名字加在房产证上,但遭到被告邱希猛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调取案涉商铺房产买卖合同发现,购房总价为2,065,180元,贷款1,170,000元,契税为61,955元。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原告应承担317,318万元,然而原告实际出资434,130元,被告邱希猛应返还原告多出资款116,811元。另被告邱希猛应支付原告商铺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收益,但原告多次与被告邱希猛进行沟通均未果。被告周芳芳在《合伙投资协议书》上签字,也应该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邱希猛、周芳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已经将案涉商铺分割,各自管理,故《合伙投资协议书》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30日;其二、原告并未多支付出资款。案涉商铺系通过案外人刘某某协助购买,故向刘某某支付了好处费,好处费金额就是房产购买合同记载金额与《合伙投资协议书》记载金额之间的差额。另两被告表示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三,两被告认为原告有权分得2017年12月到2018年6月的商铺租金收益,但应扣除返还租户的押金等,经过核算两被告认为应向原告支付34,222元;其四,被告周芳芳虽在《合伙投资协议书》上签名,但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05年12月10日,被告邱希猛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主要内容为:被告邱希猛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案涉商铺出资款40万元,并注明用途是共同合伙投资。
  2、2006年4月28日,被告邱希猛与案外人上海新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邱希猛受让新星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房屋(案涉商铺,登记门牌号为虎林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8.86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065,180元。同日,被告邱希猛将前述购房款支付给新星公司,新星公司向被告邱希猛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前述款项。
  2006年4月28日,被告邱希猛缴纳购买案涉商铺契税61955.40元。
  3、2006年7月14日,被告邱希猛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主要内容为:被告邱希猛收到原告支付购买案涉商铺款34,130元。该收条左下方载有“交易(税费)”字样,
  4、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合伙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各方约定合伙投资的经营项目为购置房产用于租赁,并且确认房产已经取得所有权证,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6)第01568号,房屋坐落在沪虎林路XXX号至203号,面积为158.68平方米,是被告邱希猛和原告韩拥军的共有财产,房产登记在被告邱希猛名下。各方确定合伙总投资金额为237万元,其中包括贷款117万元,现金120万元。原告出现金40万元,承担贷款39万元;被告邱希猛出现金80万元,承担贷款78万元。双方约定合伙人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未分财产前,任何一方不得处分和改变合伙财产的权属和用途。合伙人财产的盈余及债务均按照2:1的比例分担。各方确认购买门面房屋的契税、交易税、地图稿费、保险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都按照2:1比例已经分摊,所有费用单据应复印一份后交原告保管。并约定在还清贷款后,经合伙人共同同意,对案涉商铺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自愿出让的,合伙终止。并约定合伙终止后进行清算,清算内容包括合伙债务、合伙出资清退及盈余分配。另约定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名字,由此产生的费用按2:1比例共同承担。另各方经抽签确定房产位置,并表示在划分时,按照实地面积2:1划分。
  5、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店铺的所有权。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28日,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案涉商铺产权中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邱希猛占三分之二份额,并要求原告与被告邱希猛于2018年3月10日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相关税费等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承担三分之二。
  6、2018年7月25日,原告取得案涉商铺的产权登记,登记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位置为虎林路XXX号。
  2018年8月15日,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现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201号、203号。
  7、2018年9月1日,被告邱希猛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邱希猛表示由于案涉商铺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故为方便行使双方权利,现将虎林路XXX号门面委托原告租赁或经营,原告自行收取房屋租金、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并自行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8、2018年9月10日,原告取得便民饮食临时备案登记公示卡,该公示卡显示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虎林路XXX号。
  9、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的《虎林路商铺购买意向书》,该份意向书系新星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吴某2、周某某、吴某3签订的,主要内容为:新星公司出售宝山区虎林路XXX号-XXX号商铺给刘某某等人,每平方米价格为12,8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两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当初是通过吴某1介绍找到刘某某,并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到系争商铺的事实,房产交易合同与合伙协议中房产的差价是刘某某收取的,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并申请吴某1以及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吴某1到庭作证表示:当时案涉商铺是刘某某和其二弟吴某2经营的,后来改革,个人可以购买商铺,刘某某他们就准备买下来。正巧,原告韩拥军以及被告邱希猛委托其购买商铺,其就介绍原告韩拥军以及被告邱希猛到刘某某那里购买。吴某1表示商铺价格是其去商谈的,谈妥价格是15,500元每平米,并且电话告知了原、被告。谈妥的房屋价格与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差价给了刘某某。因为贷款以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等原因,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原告韩拥军以及被告邱希猛商量后,就决定将房屋登记在被告邱希猛名下,并表示愿意以人格担保已经将案涉商铺价格为15,500元每平米告知原告韩拥军。
  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刘某某表示2005年的时候,包括其在内的四名自然人与新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虎林路商铺。当时资金有些紧张,此时正巧其堂弟吴某1找到他,表示被告邱希猛想购买涉案商铺,是不是能够卖给邱希猛三间门面房。刘某某表示给吴某1面子,所以就同意卖给邱希猛,并告知邱希猛房价为每平方米15,500元,这个价格含有一些中介费、清场费和其他费用,邱希猛表示同意。为了方便贷款,就让邱希猛与新星公司签订了合同。刘某某表示交易合同记载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价由其收取。刘某某表示房屋过户后其与邱希猛之间作过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给邱希猛,但是房屋内被告邱希猛和原告怎样分割其表示不清楚。刘某某表示虎林路商铺出租事宜都是由其出面并由被告邱希猛的父亲实际打理的,2018年6月份,原告的一开门面已经空置;2018年6到9月间,被告的一开门面空置,一开门面对外出租。另刘某某表示原告与两被告分割商铺的时候要砌墙,被告邱希猛的父亲找到了徐建忠,刘某某出面与徐建忠签订合同,费用是12,465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原告表示认识吴某2、刘某某,当初购买案涉商铺确实也联系过吴某2,向其打听过情况。但是后来就未再与吴某2联系,而是被告邱希猛的父亲与其取得的联系。对《意向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均不认可。原告表示其并未参与商铺购买的协商过程,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收取的差价,故对刘某某收取差价一节事实不予认可。
  10、审理中,被告邱希猛提供了一份手写证据材料,落款处有证人“刘某某”的签字,内容为“收到邱希猛购虎林路商铺余款伍万肆仟柒佰贰拾柒元正”,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被告邱希猛表示该份材料是在购买案涉商铺后,刘某某与其就相关款项进行核算形成的。该证据详细记载了案涉商铺涉及的各款项流转情况。根据该手写材料记载:案涉商铺价款为15,500元*158.86㎡=246.23万元;减去银行贷款117万元剩余129.23万元,减去现金120万元,欠付刘某某9.23万元。涉案商铺的地籍图纸费10,446元,房地产费1,726元,契税61,955.4元,以上几项合并计算被告邱希猛共计欠付刘某某74127.40元,再扣除邱希猛支付的35000元,前述各项被告邱希猛共计欠付刘某某131,427.40元(在此处还有记载“06.6.7”)。该材料还记载虎林路店铺共计收取6-8月份的租金24.4515万÷953㎡得出每平方米的租金收入为256.5元,被告邱希猛应获得租金收入为158.86*256.50=4.0747万元;另收取租户押金共计24.57万元,邱希猛应得4.0954万元。另安装电表被告邱希猛应该支付5,000元,故前述各项合并计算被告邱希猛应支付刘某某5.4727万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参与过协商过程,亦未在该份材料上签字。
  11、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原告韩拥军与被告邱希猛每年都会对当年的租金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单由双方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0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结算单显示总收入为119,895元,落款处原告签字。两被告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对2006年6月至8月份的租金进行了确认,能够确认证人刘某某签字的结算表中扣减的6-8月份的租金金额原告知悉并确认,故此原告对于价差一事完全知情。原告对其签字的前述的结算单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12、审理中,被告亦提交了案涉商铺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租金收益材料,根据材料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租金收益为80,455元,2018年3月至5月的租金收益为77,088元,2018年6月至8月间的租金收益为80,023元。
  原告认为其并未在前述期间的租金收益材料上签字,故不认可租金收益金额。
  本院认为,前述租金收益清单原告虽未签字,但是结合清单载明的各项内容以及案涉商铺历年的租金情况等,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可以依据前述证据材料进行确认。
  13、两被告表示,为办理案涉商铺产权人变更登记等支出数项费用,要求在原告应得的租金收入中扣减。具体支出费用如下:
  (1)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560元、印花税及契税20,996元、其他印花税344.20元;(2)砌墙费用12,465元,两被告提交了商铺改造中砌墙改造费用的手写清单,清单记载包括水管、水表、铁箱、砌墙粉刷、清运垃圾、接水电等费用共计12,465元,施工人为徐建中,徐建中表示钱已经收到;(3)退还原承租人周慧莉押金40,954元,并提交了2018年6月25日刘某某与周慧莉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4日刘某某与周慧莉签订的《关于沪虎林路XXX号、205号商铺终止租赁合同的财务结算清单》,《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记载周慧莉承租的商铺为虎林路XXX号、205号,《关于沪虎林路XXX号、205号商铺终止租赁合同的财务结算清单》记载203号租房押金为33,458元,并且已经退还,周慧莉确认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但对于砌墙费用以及退还的押金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拨打了协议书上记载的周慧莉电话,对租赁合同终止以及押金退还等事宜进行核实,周慧莉对退还押金金额记不清了,但认为确实有退还押金,以书面材料为准。
  本院认为,砌墙行为确有发生,被告邱希猛提供的砌墙各项费用清单及支出款项金额等具有合理性,可以予以确认。对于商铺押金,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商铺租赁应当交付押金,并且根据各方结算惯例,押金也在租金结算中进行了分配,故在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向承租人返还押金于法有据,返还押金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现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押金金额为33,458元,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1,152.67元。
  14、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30日,并表示各方自2018年7月1日开始不再对外出租商铺,双方对商铺进行分割,各自管理。并提供了2018年7月11日、22日双方在案涉商铺现场进行查看的照片以及短信记录等材料。
  原告对照片及短信内容均认可,但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各方在对合伙投资的商铺进行分割,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伙协议终止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应该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商铺作为合伙协议终止的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其一、《合伙投资协议书》终止时间;其二、原告对系争商铺的实际购买价格是否清楚明知;其三、合伙期间盈余如何清算。
  关于《合伙投资协议书》终止时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8年7月到8月间,双方在办理合伙商铺的一系列变更手续,包括对商铺面积进行测量、砌墙分割商铺、变更商铺门牌号等。2018年9月1日,被告邱希猛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虎林路XXX号门面由原告自行租赁或经营,自行收取房屋租金、办理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至此,各方可以独立管理和使用商铺,对商铺分割等事宜处理完毕,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伙投资协议书》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符合实际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系争商铺的实际购买价格是否清楚明知一节,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确认。其一、根据双方提交书面证据显示,涉案商铺是证人刘某某最早与新星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意向书》记载的商铺包含案涉商铺,之后被告邱希猛与新星公司签订案涉商铺的买卖合同,另原告在审理中也表示当时联系吴某1了解案涉商铺。故本院认为,从以上的时间节点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被告购买系争商铺确有通过吴某1、刘某某等进行沟通、联系,而案涉商铺确是刘某某与新星公司签订协议在先,故被告邱希猛关于商铺系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应属实。既然购买商铺系通过前述两人进行沟通、联系,那么前述二人对商铺的购买情况应较为清楚,所作证人证言应较为可信;其二,结合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以及被告邱希猛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的手写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购买案涉商铺的各笔款项均有明确出处和流向,并且金额能够与其他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对应,包括案涉商铺的契税金额以及原告与被告邱希猛的出资金额等,并且结算明细对于2006年案涉商铺的租金以及应付的电表安装费用等均有记载,而被告邱希猛要求原告支付的交易税费34,130元也是依据该手写材料计算得出,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合伙投资协议书》明确原告与两被告已经就案涉商铺的契税、交易税、地图稿费、保险费、公证费等进行了分摊,故此原告缴纳的34,130元是经过各方对账结算的结果,均是有据可查,可以相互印证;其三,商铺的购买合同签订在先,《合伙投资协议书》签订在后,在协议书中各方明确了合伙的财产总额即商铺金额、贷款金额以及各方承担比例等。商铺价格是决定是否购买商铺的重要因素,作为理性自然人当然应该最关心房屋价格,而且原告自称出售了老家的房子凑齐款项与两被告的合作,并且原告与两被告关系一般,在此情况下,更应较为慎重对待才是,对于案涉商铺价格更为关注才是;故原告表示在不清楚商铺价格的情况下签订如此内容明确的协议,不符常理;其四,双方自2006年购买案涉商铺,至今已十数年之久,并且每年都有对租金进行分配,原告认识刘某某、吴某2等,却从未就案涉商铺价格提出异议,亦未进行查实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案涉商铺的实际购买价格应清楚明知。
  关于合伙期间盈余如何清算一节,本院认为,《合伙投资协议书》自2018年8月31日起终止,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31日间的租金收益,原告当然有权按照比例取得,依据两被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案涉商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租金收益为80,455元,2018年3月至5月的租金收益为77,088元,2018年6月至8月间的租金收益为80,023元,总计为237,566元,原告有权取得三分之一金额即79,189元。
  原告应当承担的合伙支出费用本文在前文已经进行分析,包括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560元、印花税及契税20,996元、其他印花税344.20元;砌墙费用12,465元;返还押金33,458元,前述费用共计67,823.20元,原告应当承担三分之一,为22,608元。
  前述收益与支出扣减,被告邱希猛应支付原告合伙期间收益56,581元。
  另关于被告周芳芳对被告邱希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周芳芳系被告邱希猛配偶,并系《合伙投资协议书》明确记载的合伙人,并且在合伙人处签字,故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拥军与被告邱希猛、被告周芳芳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
  二、被告邱希猛、被告周芳芳共同支付原告韩拥军合伙收益56,581元;
  三、驳回原告韩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被告邱希猛被告周芳芳负担1,251元,原告韩拥军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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