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原告韩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刘国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鲁N×××××号聚宝低速货车沿景县安陵镇后村村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安郑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安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7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603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武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武某某,武某某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林虽登记为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如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在景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863.9元,在哈励逊医院住院30天,产生门诊费用1843.4元,产生住院费用119751.39元,后转往景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产生门诊费用200元,产生住院费用9600.6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2259.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0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100元,计7000元,三、营养费,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150天,每天主张30元,计4500元,四、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360天,原告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0.2元计算,误工费计21672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70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360天,共计护理430天,经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对于评残后的护理费用暂先主张5年,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之子韩海军护理,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421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17892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年12881元计算12年,计1545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饱受伤痛之苦,且造成终生伤残,除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以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诊费共计6600元;九、车辆损失费,原告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主张2000元;十、交通费,原告因住院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了交通费3000元。十一、保全费,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040元,以上损失总计604708.29元。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武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计12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482708元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偿计337895.6元,总计459895.6元。
以上事实向法庭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认定的责任情况。2、景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3、哈励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4、哈励逊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5、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哈励逊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哈励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景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9、景县中医医院诊断书一份。10、景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报表一份。11、景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至11号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情,住院的天数、产生的费用,用药明细等治疗过程情况。12、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360天、护理期360天、营养期15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4、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5、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交通费出诊费6600元。16、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7、韩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韩某某及护理人韩海军的身份情况。18、保全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2040元的事实。19、武某某驾驶证、鲁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20、鲁N×××××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年检正常,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德州市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答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属实,不再重复要求赔偿。
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至13号证据、16、17、19、20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应提供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治疗情况来佐证。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载明的伤残鉴定、误工及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从主体上无法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存在关联性。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诊交通费单据无异议。第18份证据中所显示的诉讼费其他费用不是本案发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鲁N×××××号聚宝低速货车沿景县安陵镇后村村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安郑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安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72016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先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景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顶枕部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1至3、右侧1至6、8、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第2、3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住院30天,产生门诊费1843.4元、住院费用119751.39元,计121594.79元;在景县中医院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住院40天,产生门诊、住院费用9800.6元;在景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863.9元,以上门诊、住院费用合计132259.29元,其中在河北省××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处获得救助基金50844.02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冀保精司鉴[2017]精鉴字第15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神经损伤所致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400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左侧肘关节部皮裂伤、颞下颌关节急性前脱位、左侧1至3、右侧1至6、8、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现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共计11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0天、护理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鉴定人员出诊、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含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因此,赔偿比例以主次责任70%和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259.29元,原告已得到救助基金50844.02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尚有81415.27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的60周岁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已失去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按照住院期间70天加上鉴定意见护理期360天,系计算错误,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36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8元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60天×98元=35280元,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暂先按护理期限5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5785元/每年×5年=178925元,护理费合计2142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并没有正式公布,其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年12881元计算不妥,应参照2017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1430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人员出诊费等费用66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害的程度进行鉴定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经核实原告缴纳的案号为(2016)冀1127财保第27号诉前保全案件中保全费为220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已经明确记载该费用是鉴定费用,原告又在该两个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的支出是合理合法的,对被告武某某认为两份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韩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4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4205元、残疾赔偿金14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鉴定人员出诊费等费用6600元、保全费为220元,总计506968.2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20000元,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还有386968.27元,被告武某某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270877.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人员出诊费、保全费共计270877.7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池
书记员: 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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