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归还韩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3日到2013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2.5%,经办人为原村委会会计张守军,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给付,现诉至法院。
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向韩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到2013年4月30日,经办人为张守军,法定代表人张俊林在借条上签字,至起诉时未偿还韩某某借款本息。证据有借条1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向韩某某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韩某某有权要求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韩某某在借条上自己书写了“按月息2.5%计算”,要求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按月利率2.5%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对利息不予认可,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也非经办人张守军书写。本院认为韩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亦承认借条上的利息系其自己书写,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5月1日)起至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还清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怀安县左某某解放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 李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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