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广岭、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69.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翟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辛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顺向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第2016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公估服务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006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翟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辛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顺向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第2016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6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2016)海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韩某某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于原告为复合伤,建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各延长30天,后续治疗费为8858元。
另查明,翟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被告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72033.4元。其中海兴县医院969.54元,沧州市人民医院71063.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800元。
三、营养费1125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75天,75天×15元=1125元。
四、后续治疗费8858元。
五、误工费12912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120天,原告韩某某为海兴县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7.6元。120天×107.6元=12912元。
六、护理费8337.3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75天,护理人为原告妻子王秀华及儿子韩东升,其妻子在聚友砂锅店打工,其儿子在海兴县鑫盛汽车装饰中心打工,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及儿子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儿子护理,按照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日9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91.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3+91.9)×16+91.9×59=8337.3元。
七、交通费酌定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968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11051×20×30%=66306元。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韩某某母亲王秀华87岁(××),需要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5÷4)×30%=3383.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9689.6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法医鉴定费2000元。
十一、公估服务费200元。
十二、摩托车损7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翟某某所驾车辆保险单;3、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及用药明细,海兴县医院收费票据;4、海兴县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景田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4、5、6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5、原告家庭关系证明;6、原告妻子王秀华身份证、聚友砂锅店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业主王文乐身份证,原告儿子韩东升身份证、海兴县鑫盛汽车装饰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业主韩新田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7、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9、车辆公估服务费票据一张;10、法医鉴定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申请聚友砂锅店业主王文乐、海兴县鑫盛汽车装饰中心业主韩新田出庭作证,证明了其妻子及儿子的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翟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第2016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确定翟某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韩某某承担30%赔偿比例。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翟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28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72816.4元由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5097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医鉴定费、公估服务费共10913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7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额为10000+50971.5+109138.9+770=170880.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109138.9+770=119908.9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971.5元。因事故发生后,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160880.4元。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都给予赔付,翟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翟某某垫付的6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投保工伤保险其误工费不应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使用标准正确,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160880.4元;
二、原告在得到上述款项后返还翟某某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59元,韩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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