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文娥,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陶军(系原告丈夫),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将远,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娥与被告范将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范将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8,3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元(68,034元/年×18%×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范将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范将远驾驶牌号为苏C0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祁连山路塘祁路口南约1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将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按2,420元/月计算,期限认可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期限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系数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范将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范将远垫付给原告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范将远垫付的13,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范将远驾驶牌号为苏C0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祁连山路塘祁路口南约1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将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8,348.1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和被告对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系数按18%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阜阳明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同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阜阳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享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曾致电当地居民委员会核实,被告知原告未曾在该街道进行过居住登记,且居住证明开具的单位也未对该证明和公章进行登记,如果出具居住证明,都是打印的而非手写的。其中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文峰宾馆后门计划生育指导站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范将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范将远承担责任。被告范将远支付的13,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9,9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阜阳明博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公信力不足,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伤残系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0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9,000元。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9,678.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6,478.13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范将远承担,计3,000元。被告范将远垫付的13,5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478.13元;
三、被告范将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娥律师费3,000元(已支付13,500元,需返还10,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4元,由原告韩文娥负担974元,由被告范将远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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