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志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家悦
张宝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志,农民住海兴县小山乡张皮村,系死者张占龙之妻。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占龙之父。
原告张家悦,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占龙之女。
原告张宝海,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占龙之子。
以上二原告张家悦和张宝海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志,系张家悦、张宝海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7时38分,机动车驾驶人马国梁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780米处追尾于前方行车道的驾驶人曹鹏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第一次撞击事故),约三分钟后,机动车驾驶人董海涛驾驶的冀J×××××(冀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行车道追尾于机动车驾驶人郝海平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致使晋K×××××(晋K×××××挂)货车向前移动又追尾于晋K×××××(晋K×××××挂)货车(第二次撞击事故),两次撞击事故造成冀J×××××(冀J×××××挂)货车严重损坏驾驶人董海涛及乘车人张占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马国梁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曹鹏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董海涛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海平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国梁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曹鹏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占龙、武五宝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4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信01沧(黄849)号公估报告,鉴定车损为:210022元;冀J×××××实际车主为张占龙,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分别投保期限为一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是2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元/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140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后,如确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
2、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
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已生效(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因张占龙死亡给其近亲属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车损220242元(冀J×××××车损210022元、冀J×××××挂车损10220元)、公估费11690元、施救费18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共计784811元。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采用。
该判决书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综合董海涛、马国梁、曹鹏、郝海平在第一次与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认定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的损失,董海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其上述认定也予以采用,据此对于交强险中未赔付部分由三保险公司共计按65%的责任比例(董海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于在(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交强险中未得到赔付的财产损失244432元(车损220242元-6000元+公估费11690元+施救费18500元)和未在交强险中得到赔付人身损失389378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已在交强险中死亡限额中赔付145001元),由于在商业险赔偿时未对上述各个赔偿项目的顺序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同一顺序有优先赔偿项目,根据(公平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的各个赔偿项目在商业险中均是按同一比例(65%)受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部分均应由侵权人董海涛按35%比例赔付,且各个赔偿项目赔付比例均应按35%,故应认定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身损失部分为:389378元×35%=136282.3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乘坐险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原告主张对冀J×××××车辆本身损失210022元,扣除其在(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中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已赔付的6000元,三保险公司已按事故责任65%在商业险中赔付的冀J×××××车损(210022元-6000元)×65%=132614.7元,剩余的210022元-6000元-132614.7元=7140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符合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和民法填平损失原则以及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保险金理赔款共计121407.3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依法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
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已生效(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因张占龙死亡给其近亲属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车损220242元(冀J×××××车损210022元、冀J×××××挂车损10220元)、公估费11690元、施救费18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共计784811元。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采用。
该判决书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综合董海涛、马国梁、曹鹏、郝海平在第一次与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认定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的损失,董海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其上述认定也予以采用,据此对于交强险中未赔付部分由三保险公司共计按65%的责任比例(董海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于在(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交强险中未得到赔付的财产损失244432元(车损220242元-6000元+公估费11690元+施救费18500元)和未在交强险中得到赔付人身损失389378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0元-已在交强险中死亡限额中赔付145001元),由于在商业险赔偿时未对上述各个赔偿项目的顺序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同一顺序有优先赔偿项目,根据(公平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的各个赔偿项目在商业险中均是按同一比例(65%)受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部分均应由侵权人董海涛按35%比例赔付,且各个赔偿项目赔付比例均应按35%,故应认定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身损失部分为:389378元×35%=136282.3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乘坐险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原告主张对冀J×××××车辆本身损失210022元,扣除其在(2014)黄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中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已赔付的6000元,三保险公司已按事故责任65%在商业险中赔付的冀J×××××车损(210022元-6000元)×65%=132614.7元,剩余的210022元-6000元-132614.7元=7140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符合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和民法填平损失原则以及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韩某志、张某某、张家悦、张宝海保险金理赔款共计121407.3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依法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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