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文英,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系原告之夫),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剑,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仓,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杰,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文英与被告周剑、肖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王建忠,被告周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357.38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周剑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州市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庄子村南时,与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外伤、多处肋骨骨折等严重损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周剑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法院应以审理事实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的治疗费中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应扣除,因此应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我方垫付了3万元,一次1万一次2万,一共3万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方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用药应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赔偿。我方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是否垫付费用不清楚。
被告肖杰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6时40分,被告周剑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沧州市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万庄子村南,因避让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1202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剑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剑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韩文英已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5月21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2018]临鉴字第C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200日,营养期评定为170日,原告护理期内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外无需护理。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周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周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51641.38元,证据为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0天,证据为住院病案;3、营养费8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7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24499元,误工期为210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方法为3500元月÷30天×21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费33333元,原告由其女婿姚瑞林一人护理200天,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方法为5000元月÷30天×20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6、残疾赔偿金90167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5%,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9797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8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0、车辆损失3900元,证据为购买三轮车收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剑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已起诉并经法院受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周剑驾车时因避让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周剑未注意行车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剑驾驶冀J×××××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周剑予以赔偿。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其中外购白蛋白的费用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在原告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用药记录,应予支持。被告周剑虽主张应扣除治疗原告原有疾病的费用3125.5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剔除的部分不是本次治疗必需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251641.38元。对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38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23384元年÷365天×210天,共计13454元。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00日,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7349元年÷365天×200天,计2046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故伤残系数本院酌定为3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3%,故残疾赔偿金为85015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及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2516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13454元,护理费20465元,残疾赔偿金85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9797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31272.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322000元;不足部分109272.38元,由被告周剑予以承担。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周剑垫付3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000元,被告周剑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72.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英各项损失共计312000元;
二、被告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英各项损失共计7927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5.18元,由原告承担676.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74元,由被告周剑承担70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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