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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斌与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斌,女,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原告韩斌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同年5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医药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4月28日和2017年6月2日、6月5日签订的四份《购房意向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意向金1,3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按意向金的每年20%补偿,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4月15日、4月28日和2017年6月2日、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协议》四份,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城兰园”商铺。协议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350,000元意向金,但被告至今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4月28日和2017年6月2日、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意向协议》四份,约定乙方意向购买甲方开发的“绿城兰园”商铺,并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意向金108,000元、342,000元、200,000元、700,000元;2.甲方于收到乙方意向金之日起一年后确定商铺销售价,届时乙方可根据价格承受情况,选择放弃或签订正式购房合同;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均不视为对方违约,一年到期后由甲方退还乙方意向金,并作相应补偿。补偿金为意向金的20%/年,于退还意向金时一并支付;4.乙方选择退还意向金的,在结清意向金及补偿金后,将收款收据原件归还甲方;选择购房的,将收款收据更换为购房发票等。
  2014年4月15日、4月28日和2017年6月2日、6月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108,000元、342,000元、200,000元、7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是被告公司员工,因知道商铺的真实存在,故与被告签订《购房意向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函,但被告迟迟没有回复。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购房意向协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等,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购房意向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意向金实为借款,《购房意向协议》约定的20%/年补偿金实为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斌借款1,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斌借款利息(108,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342,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3日起、7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均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2元,减半收取11,8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846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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