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原告韩某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购房意向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1,3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761,472.50元(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四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意向金1,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现双方对退还意向金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被告的经常联系地址已经变更至本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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