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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住址: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负责人:庞世聪,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B座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诉被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F×××××、冀F×××××”机动车沿保阜高速保定方向行驶至130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晋H×××××”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和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车辆“冀F×××××”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查明主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依据保险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分摊赔偿。另外,原告各项证据详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晋H×××××”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冀F×××××”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冀F×××××”商业险保单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河北恒邦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为7292元。因该报告系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委托,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报告的鉴定程序及内容违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公估费36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河北省物价部门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应按219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以证实其施救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车辆施救里程和所载货物的事实,该笔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F×××××、冀F×××××”机动车沿保阜高速保定方向行驶至130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晋H×××××”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和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7292元。2、公估费用:219元。3、施救费用:25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001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其驾驶的主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主、挂车投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62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3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762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3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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