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程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慧(陈某之妻),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理赔事业部员工。
被告:郑荣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江郡华府商铺商6、商7号一、二楼。
负责人:潘世珺。
被告:丁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11)。
负责人:万琼。
被告:金勇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王望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25层。
负责人:李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盈,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伤理赔室员工。
第三人:黄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韩新文与被告金程远、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郑荣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丁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金勇夫、王望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黄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盈,第三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程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郑荣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丁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金勇夫、王望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558.92元(医疗费13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6=1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20×0.1=58772元,护理费120×60=7200元,误工费3500÷30×120=1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4日,被告金程远驾驶鄂L×××××号车(系被告陈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向香港方向行驶至1161KM处时,撞上黄威驾驶的鄂A×××××号车,鄂A×××××号车位移撞上郑荣磊驾驶的鄂A×××××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位移撞上丁鹏驾驶的鄂A×××××号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位移撞上金勇夫驾驶的鄂A×××××号车(该车系被告王望红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致鄂A×××××号车乘客韩新文受伤。原告韩新文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用1306.92元。经鉴定,原告韩新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韩新文支付鉴定费1800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程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黄威,被告郑荣磊、丁鹏、金勇夫及原告韩新文无责任。
被告金程远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鄂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事故其他四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需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郑荣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丁鹏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勇夫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望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无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9.5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赔偿标准未提交证明。
第三人黄威述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2时50分,被告金程远驾驶鄂L×××××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山长江大桥时,遇该桥维修堵车,被告金程远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被告黄威驾驶的鄂A×××××号车,鄂A×××××号车位移撞上被告郑荣磊驾驶的鄂A×××××号车,鄂A×××××号车位移撞上被告丁鹏驾驶的鄂A×××××号车,鄂A×××××号车位移撞上被告金勇夫驾驶的鄂A×××××号车,致鄂A×××××号车乘客韩新文受伤。原告韩新文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韩新文本人支付医疗费用1306.92元。经鉴定,原告韩新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韩新文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程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黄威,被告郑荣磊、丁鹏、金勇夫及原告韩新文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韩新文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鄂L×××××号车归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鄂A×××××号车归被告郑荣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归被告丁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金勇夫与被告王望红系夫妻关系,鄂A×××××号车归被告王望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归第三人黄威所有。被告金程远通过朋友关系借用鄂L×××××号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新文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新文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程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黄威,被告郑荣磊、丁鹏、金勇夫及原告韩新文均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鄂L×××××号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对鄂A×××××号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对鄂A×××××号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鄂A×××××号车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东西湖支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鄂L×××××号车辆借给被告金程远使用,原告韩新文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有过错,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新文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的项目为:第一,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386×20×0.1﹦58772元;第二,护理费,护理时间为60天,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89.5×60﹦5370元;第三,交通费,原告韩新文未提交证据,根据其受伤后租乘车辆所需,本院酌定为500元;第四,误工费,原告韩新文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89.5×120=10740元;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新文主张赔偿3000元,本院酌情考虑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76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东西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均应各自赔偿76382×11000÷(110000+11000×3)=587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76382×110000÷(110000+11000×3)=58755.38元。原告韩新文诉请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的项目为:第一,医疗费,原告韩新文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人民1306.92元,其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故本项费用为5306.92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56﹦840元;第三,营养费为15×60﹦900元。以上合计704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东西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均应各自赔偿7046.92×1000÷(10000+1000×3)=54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7046.92×10000÷(10000+1000×3)=5420.7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及东西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均应各自赔偿641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64176.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各自赔偿原告韩新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17.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新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176.09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韩新文负担32元,被告金程远负担24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金程远承担(原告韩新文已垫付,被告金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新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林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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