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A-02栋二楼C2-016号)。法定代表人金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琼,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协商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22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月,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应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已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但现审理期限已届满,该案还未审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5772.4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189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届满一个月后,并非用人单位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而是原告不配合、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即使被告需要补缴也只应承担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且原告应退还每月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600元。本案非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原告失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原告系2015年8月20日入职,2016年6月11日辞职,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转正后扣除每月发放的600元社保补贴和200元餐补为220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韩某某到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韩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韩某某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韩某某在职期间实发工资为2015年8月880元、2015年9月至11月均为2200元、2015年12月2634元、2016年1月3000元(1500元+1500元)、2016年2月至5月均为3000元、2016年6月738.46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限届满后未审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离职申请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本院以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2693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634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9个月】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扣除每月社保补贴600元和餐补200元后为2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37元(2693元/月×9个月)。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不同意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现主张被告赔偿失业金189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肖庆,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37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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