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35岁,现住山西省怀仁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萍,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22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1岁,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负责人吴宏涛,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莉婷,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萍、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蒙BJ711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57公里加900米(包头市东河区庙圪堵村附近)处时,与韩某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7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区),脑疝,继发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右额颞颧骨),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左颞枕顶部及右额部),右额颞顶区硬脑膜下积液,左顶叶脑内钙化灶;面部皮肤挫伤(右颜面部);右眼外伤;眶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多发),眼睑及眉弓挫裂伤,眼球钝挫伤,视神经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右额眉上睑及眼周瘢痕增生,右上睑下垂,右眉中部部分缺失;下唇粘膜瘢痕;左肺挫伤?右腕部挫裂伤伴正中神经损伤;脂肪肝;肾结石(双肾小);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骨软化滑膜囊肿;颅脑损伤所致嗅觉、味觉减退。出院后,原告就其此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再加上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徐某驾驶的蒙BJ711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5850元、陪护费16000元、误工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18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子女)合计106454.6元、住宿费8660元、外地医疗伙食补助6150元、交通费5695.5元、财产损失2740元,共计574428.1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属于三者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免赔情形,该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中肇事车辆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以其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计算其出院至定残后离包期间及去北京看病期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外地医疗伙食补助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19899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
3、营养费5850元;
4、护理费16000元;
5、误工费13358.4元;
6、残疾赔偿金189830元;
7、精神抚慰金12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54.6元;
9、住宿费1560元;
10、交通费2000元;
以上10项共计5518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0元。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以上剩余损失,即4318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某某与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3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9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瑞云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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