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毛志强
宋学良
张家口柳工远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徐金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家口柳工远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成,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韩某某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郭维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上诉人代理人毛志强、宋学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韩某某丈夫郭维系张家口柳工远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的维修工,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郭维被公司派遣到张北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9月3日上午,公司经理侯飞安排员工李佳龙和原告丈夫郭维摆放样机、清除垃圾。临近中午时,二人完成手中工作下班。之后,二人前往公司附近的饭店吃饭,在饭后准备离开饭店时,原告丈夫郭维突发疾病身体不能动弹,李佳龙在饭店人员的帮助下,将郭维送至张北县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郭维于当日晚上7点50分左右死亡,最终确诊为:脑干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导致死亡。2012年11月29日,原告韩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韩某某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该受理通知书送达韩某某。同日,被告向柳工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12日,柳工公司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提交了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2013年1月18日,被告进行了工伤调查,2013年2月1日,被告依据调查结果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2月27日,韩某某及柳工公司签收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3月11日,原告韩某某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原告丈夫郭维作为柳工公司的维修工,被公司派往分公司工作,其当日工作并非不定时的维修作业,外出就餐也不属工作间隙之需要。其在中午正常下班外出就餐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这种情节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丈夫郭维受到的伤害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作出认定郭维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韩某某认为其丈夫郭维在上午工作期间就出现发病症状,无证据证实。对其认为郭维工作性质不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理由,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故此,其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G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一是郭维属于第三人外派工作人员,依据相应规定,在外派期间都属于工作期间。二是郭维吃饭前在单位期间已经发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是郭维属于工作上的调动而不是外派。二是视频资料显示郭维在上午的活动中一直在正常工作,直至最后的镜头显示郭维自行步行外出吃饭,都没有发病的征兆。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证据是充分的,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郭维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本案中,郭维事发当日11时50分伙同李佳龙前往单位附近的饭馆吃饭。此期间,既是柳工公司确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又是郭维在张北就餐是受第三人间接控制的必要的时间。郭维之所以外出吃饭是为完成售后维修工作的生理需要。否则就无法完成第三人在张北交给郭维的工作。因此郭维中午就餐期间,属于工作时间。柳工公司考勤制度第七条 第一项 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主要为公司总经理、销售人员、因工作性质需机动作业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为职工的工作时间。原告丈夫郭维作为柳工公司的售后维修工,被公司派往分公司工作,其当日工作时间应属于不定时的工作制,外出就餐应属予不定时维修作业的工作间隙,其在中午外出就餐期间属于工作时间。故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郭维吃饭前在单位期间已经发病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所作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G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G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郭维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本案中,郭维事发当日11时50分伙同李佳龙前往单位附近的饭馆吃饭。此期间,既是柳工公司确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又是郭维在张北就餐是受第三人间接控制的必要的时间。郭维之所以外出吃饭是为完成售后维修工作的生理需要。否则就无法完成第三人在张北交给郭维的工作。因此郭维中午就餐期间,属于工作时间。柳工公司考勤制度第七条 第一项 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主要为公司总经理、销售人员、因工作性质需机动作业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为职工的工作时间。原告丈夫郭维作为柳工公司的售后维修工,被公司派往分公司工作,其当日工作时间应属于不定时的工作制,外出就餐应属予不定时维修作业的工作间隙,其在中午外出就餐期间属于工作时间。故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郭维吃饭前在单位期间已经发病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所作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G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G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高向东
审判员:吴义清
审判员:薛团梅
书记员:姚春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