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3万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万元用于其本人尾号为068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并答应把所借款项尽快还给原告。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时,电话打不通,信息不回复,无奈2018年原告去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又以其他理由回避推拖,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1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已经还清全部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4月6日,被告毕某某从原告韩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毕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向韩某某借款21300合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元整,至今未还。还款日期:2018年5月1日。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方还款时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毕某某”。被告毕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称,其银行卡欠款,把卡号直接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还款2.13万元。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几个月后,其就偿还完该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借条上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等内容,被告未捺手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毕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且借条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未在借条利息处捺手印确认。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被告应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完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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