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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景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樊希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韩景云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樊希林
河北圣天集团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柳树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太平洋财险公司)。
负责人:续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云,女,1945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希林,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圣天集团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钢管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希林,董事长。
以上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孟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景云、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被上诉人韩景云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上诉人樊希林及圣天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4日15时50分,张树田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载韩景云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沧兴公司东侧时,为躲避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在双黄线处调头的樊希林驾驶的冀J×××××号车,造成三轮摩托轧到路缘石造成侧翻,致驾驶人张树田及韩景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因交通事故无原始现场,双方车辆未发生刮碰及碰撞,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未作出责任划分。
另查,樊希林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圣天钢管公司,圣天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樊希林,事故车辆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天津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
再查,发生交通事故后樊希林为韩景云垫付医药费2000元。
韩景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证据有:1、医疗费54737.58元。其中外购药2000元。提供的证据是:黄骅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5份、外购药小票1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一份。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对医药费真实性及外购药认可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2012年6月24日至7月25日)。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认可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92560元,韩景云经评定为一级伤残,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出生1945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24日,67岁)。提供的证据是:提供户口页一份,鉴定书一份。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保留对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4、护理费24768.1元。(2012年6月24日至10月9日评残日)。《1》韩景云儿媳张会芹:15048.1元,按天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50857元÷365天×108天)计算到2012年10月9日共计15048.1元。提供的证据: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评残报告一份、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韩景云儿媳张艳芬9720元,按月工资2700元计算。提供的证据是:误工证明一份、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护理证明、评残报告、沧州渤海新区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对二人护理无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5、后期护理费:333450元(12825元×13年×2人)。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提供证据是:鉴定报告、户口页。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认可无异议。6、交通费200O元,无票据提供。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7、鉴定费1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提供的证据是:(2012)黄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证明一级伤残,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40000元。樊希林、圣天钢管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距离被上诉人韩景云出院有近两个半月的时间,此时,韩景云已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评定伤残时机已经成熟,不存在评残时机未到的问题;另外,伤残鉴定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之一,在原审开庭时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程序并无不妥;再者,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毋庸置疑。基于上述,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在鉴定结果做出后及时送达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虽然上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是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78元,由上诉人天津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距离被上诉人韩景云出院有近两个半月的时间,此时,韩景云已经治疗终结,病情稳定,评定伤残时机已经成熟,不存在评残时机未到的问题;另外,伤残鉴定作为本案主要定案依据之一,在原审开庭时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程序并无不妥;再者,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毋庸置疑。基于上述,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在鉴定结果做出后及时送达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虽然上诉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是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78元,由上诉人天津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张金平
审判员:纪俊阁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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