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景奇,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韩彬,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贵发,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贵友,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桂元,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素芬,女,194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袁超,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韩景奇、韩彬、刘贵发、刘贵友、刘桂元、刘素芬与被告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奇、韩彬、刘贵发、刘贵友、刘素芬和原告刘桂元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40分,被告袁超驾驶冀B6Rxxx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大路老汽车站西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刘素华所驾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东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电力设施损坏,冀B6R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志明、周星臣受伤,刘素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素华承担主要责任,袁超承担次要责任,梁志明、周星臣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乐亭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素华系颅脑损伤死亡。刘素华,1955年7月12日生人,生前在乐亭县乐亭镇三街居住。死者刘素华与原告韩景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一子即原告韩彬。刘素华的母亲艾兰茹,1920年5月24日出生,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刘贵发、刘贵友、刘桂元、刘素芳、死者刘素华分别系艾兰茹的长子、次子、三子、长女、次女。2015年4月1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刘素华所驾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30元。原告韩景奇、韩彬、刘贵发、刘贵友、刘桂元、刘素芬因刘素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20.80元,死亡赔偿金525200.5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艾兰茹生活费2160.58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车损123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575255.88元。2015年4月10日,袁超与死者刘素华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0000元。该款袁超已给付6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6月1日,经本院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袁超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韩景奇、韩彬、艾兰茹因刘素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11170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超驾驶冀B6Rxxx号小型轿车与刘素华所驾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东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电力设施损坏,冀B6R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志明、周星臣受伤,刘素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素华承担主要责任,袁超承担次要责任,梁志明、周星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刘素华承担70%的责任,袁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韩景奇、韩彬、刘贵发、刘贵友、刘桂元、刘素芬因刘素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在扣除袁超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已赔付的111700元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袁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刘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的赔偿事宜袁超与死者刘素华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超已支付6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按上述和解协议要求被告袁超偿还剩余的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超赔偿原告韩景奇、韩彬、刘贵发、刘贵友、刘桂元、刘素芬因刘素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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