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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杰、黄燕珊与上海鼎申富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杰,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黄燕珊,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申富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杰、黄燕珊(下称“韩杰方”)与被告上海鼎申富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称“鼎申公司”)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被告鼎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建颖、人民陪审员金惠静、人民陪审员施桂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被告鼎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周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杰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申公司协助两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云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云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3年10月18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在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26日前配合原告提交材料办理小产证。然而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签约前,被告审核了原告的购房资格,告知原告具备购房条件,原告才购买了系争房屋。2017年3月,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被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当时的社保有一个月补缴,签约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未为原告办理。原告认为,截止起诉日,原告已符合本市限购政策规定的社保缴纳满5年的要求,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故诉至本院。
  被告鼎申公司辩称,若原告符合政策上的过户条件,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签约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黄燕珊的个人养老保险情况说明,显示已缴纳社保12个月,符合当时限购政策规定的满一年社保的要求,其并不清楚有补缴情况。二、被告已于2014年1月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购房人办理小产证,并于2014年2月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至今。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韩杰、黄燕珊(乙方)向鼎申公司(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1.10平方米,总价款1,517,453元;甲方定于2013年9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天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条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组合贷款。1、乙方于2012年9月13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457,453元;2、乙方于2012年11月13日前应支付房款1,060,000元。合同的特别告知二:一、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转让房屋应当符合限售规定。《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第七条:“暂定在本市已有一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
  上述合同签订后,韩杰方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项。2014年1月10日,鼎申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大产证。2014年2月14日,鼎申公司向韩杰方发出《房屋交接书》签署通知,通知韩杰方于2014年2月22日至2月23日期间前来办理《房屋交接书》的签署手续,《房屋交接书》是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的必备文件。2014年2月22日,韩杰方前来办理,鼎申公司向韩杰方实际交付了房屋。之后韩杰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韩杰方称,其于2017年3月向嘉定区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该部门未予登记,故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关于房地产登记部门未予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韩杰方表示,系因签约前一年黄燕珊的社保缴纳记录中第一个月系补缴。但至起诉时,韩杰的社保缴纳已满5年。经查,黄燕珊的社保缴纳记录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以及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有缴纳记录,其中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为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为补缴。韩杰的社保缴纳记录为:2013年5月至今正常缴费,其中2013年5月为补缴。
  关于《房屋交接书》的签署时间,原告庭后书面称已于实际交房当日,即2014年2月22日,签收《房屋交接书》《办证通知书》;被告称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交接房屋时,已一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并提交了有两原告签名的《房屋交接书》以及交接清单为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过户日,韩杰方已经具备了本市购房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签收《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日内,即2014年5月22日前申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此时,黄燕珊的社保符合本市当时的购房政策规定的条件,即前3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保或税收2年以上。另,韩杰方表示,其已经还清了系争房屋的贷款,涤除了抵押;鼎申公司表示,签约至今其从未主张过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韩杰、黄燕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鼎申公司已于2014年2月22日将房屋实际交付韩杰、黄燕珊,韩杰、黄燕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日内。经查,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实际交付了房屋,此时,原告方具备本市购房资格,且鼎申公司亦通知了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愿意配合办证。结合两原告当前亦已符合本市最新购房政策规定的条件,且鼎申公司至今并未主张过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韩杰、黄燕珊主张鼎申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鼎申富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杰、黄燕珊办理上海市嘉定区云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韩杰、黄燕珊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杰、黄燕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桂元

书记员:史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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