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杰,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其义,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杰与被告姚其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姚其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19.8元,其中医疗费27,877.8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30天)、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每年62,5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20元*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姚其义按事故责任全部清偿。诉讼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鲁康路555弄门口,姚其义驾驶皖HXXXXX车辆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其义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姚其义辩称,事发时,道路上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但是原告是在机动车道行驶,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律师费过高。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故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饮食费及非医保;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工作;营养费认可900元(按照每天30元*30天);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要求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也有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每天20元*4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因没有证据;鉴定费不予认可,若重鉴推翻结论的话;车损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779.6元(已扣除饮食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杰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此支付3,000元重新鉴定费。
3、原告在上海春晶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
4、原告本次事故产生车损500元。
5、原告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6、牌号为皖H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负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承保皖HX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姚其义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7,779.6元(已扣除饮食费),均是原告实际损失且与伤情相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工作情况,但并未提供切实依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可12,100元;3、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情认可900元、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6、衣物损,认可200元;7、车损,认可500元;8、鉴定费1,950元,属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律师费,酌情认可2,000元;10、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09.6元。被告姚其义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各项损失合计46,809.6元;
二、被告姚其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杰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3.12元,由原告韩杰负担1,447.68元,被告姚其义负担535.44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陈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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