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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松德与上海御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富常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松德,男,1947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君,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仑。
  被告:上海富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邹仑。
  被告:上海御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廖贻绵。
  被告:廖翌芳,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
  原告韩松德与被告上海御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朝公司)、被告上海富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常公司)、被告上海御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御讲投资中心)、被告廖翌芳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皪君到庭参加诉讼。四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御朝公司在其应缴未缴出资5,001万元范围内对(2016)沪0101民初23102号(以下简称23102号)民事判决书所载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富公司)债务向原告韩松德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归还原告韩松德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损失250,953.4元、违约金425,800元、律师费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24,540元;2、被告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松德因与御富公司、上海御准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御准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1、被告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应归还原告韩松德本金180万元;2、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支付原告韩松德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3、被告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支付原告韩松德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4、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赔偿原告韩松德律师费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共同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7月21日生效。
  因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未履行231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松德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浦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沪0101执5678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御富公司原股东御朝公司认缴出资共计8,001万元,其中实缴3,000万元,认缴5,001万元未按时出资。后御朝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御朝公司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应当与被告御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称,御朝公司未实际缴纳5,001万元增资款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应按比例在受让股权对应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富常公司在受让被告御朝公司40%股权,对应金额2,500.5万元(5,001万元的50%)范围内就原告诉讼请求1与被告御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御讲投资中心、被告廖翌芳各自在受让被告御朝公司20%股权,对应1,250.25万元(5,001万元的25%)范围内就原告诉讼请求1与被告御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御朝公司、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韩松德与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浦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松德归还本金180万元;二、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松德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三、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松德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四、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松德律师费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共同负担。该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生效。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计算,利息金额为250,953.4元,违约金为425,800元。后原告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御富公司、御准投资中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黄浦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沪0101执56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御富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陈某某(认缴1,900万元,实缴380万元,持股95%)及李军标(认缴100万元,实缴20万元,持股5%)。2012年12月2日李军标将御富公司5%股权、陈某某将御富公司76%股权转让给廖翌芳。廖翌芳受让股权后持有御富公司股权81%,并缴纳第二期出资1,600万元。2013年4月19日御富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吸收御朝公司为御富公司新股东,增资的3,000万元由御朝公司认缴并已实际出资。御富公司增资扩股后,廖翌芳持股32.4%,陈某某持股7.6%,御朝公司持股60%。2014年6月17日御富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1万元,由御朝公司认缴增资5,001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次增资后,御朝公司持股80%。廖翌芳持股16.2%,陈某某持股3.8%。2014年12月30日,御朝公司未缴纳5,001万元出资。2016年5月1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陈某某将御富公司3.8%股权转让给廖翌芳,御朝公司将御富公司80%股权中的20%转让给廖翌芳、20%股权转让给御讲投资中心、40%股权转让给富常公司。股权转让后,廖翌芳持股40%,御讲投资中心持股20%,富常公司持股40%。
  再查明,被告廖翌芳与案外人于2009年4月2日投资设立被告富常公司,并在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担任富常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廖翌芳与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御讲投资中心,2016年9月28日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退出御讲投资中心。
  以上事实,有黄浦法院23102号民事判决书、黄浦法院(2017)沪0101执5678号执行裁定书、御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富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御讲投资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御富公司章程,御朝公司认缴的增资款5,001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缴纳,但御朝公司届期未予出资。因御富公司未向韩松德清偿黄浦法院23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韩松德作为御富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御朝公司在未出资的5,001万元范围内对御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廖翌芳与御富公司、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存在关联,故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应当知道受让的御朝公司股权存在瑕疵,然三被告受让该股权,则应当推定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原告韩松德诉请要求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对被告御朝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以被告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受让的股权份额对应被告御朝公司未缴纳5,00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限,即富常公司在对应5,001万元的50%范围内、被告御讲投资中心和被告廖翌芳各自在对应5,001万元的25%范围内与被告御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御朝公司、富常公司、御讲投资中心、廖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御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韩松德的债务2,531,293.4元(包括本金180万元、利息250,953.4元、违约金425,800元、律师费损失3万元、诉讼费24,54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富常实业有限公司在2,500.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上海御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御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1,250.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上海御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廖翌芳在1,250.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上海御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50元,公告费计560元,合计27,610元,由四名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四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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