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孟向东(河南孟州法律服务所)
孟东方
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立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刘惠凯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东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大港路亚泰花园1号楼门面房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91017015581。
法定代表人:刘世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0312045350。
负责人:赵松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弘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孟东方、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孟东方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8月14日6时35分,原告驾驶被告孟东方挂靠在被告洛阳弘某公司的豫C×××××/CG5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商段)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467KM万军廻隧道时,车辆前部与右侧隧道壁相撞后失控向左与发生事故的曲良钦驾驶的鄂F×××××/鄂F×××××挂号重型牵引车/重型仓式半挂车车头右侧中前部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两车、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为豫C×××××/CG5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所受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7.08元、误工费17679.38元、护理费30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共计83300.98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东方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该事故车辆确实挂靠于我单位,实际车主为孟东方,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主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8000元,同时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将原告应得部分中的78000元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险种,且事故又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根据诉状显示,原告系车上人员,应追加肇事车辆鄂F×××××/鄂F×××××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不申请追加,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
3、该公司是豫C×××××号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将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4、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车辆信息;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事实;4、原告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5、原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及出院休息3个月事实;6、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医疗费28347.08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8、鉴定费700元的票据一张;9、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2000元,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洛阳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告收到赔偿款78000元的收据,原告及被告孟东方、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04元(123天×33857元÷3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十元计算为33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以上共计75678.25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支付洛阳弘某公司75678.25元。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孟东方与洛阳弘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洛阳弘某公司多付原告的2321.75元(78000元-75678.25元),应再付原告678.25元(3000元-2321.75元)。
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原告或被告孟东方及洛阳弘某公司承担,也无证据证实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鄂F×××××/鄂F×××××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7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为941元,由原告承担891元、被告孟东方承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04元(123天×33857元÷3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十元计算为33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以上共计75678.25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支付洛阳弘某公司75678.25元。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孟东方与洛阳弘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洛阳弘某公司多付原告的2321.75元(78000元-75678.25元),应再付原告678.25元(3000元-2321.75元)。
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原告或被告孟东方及洛阳弘某公司承担,也无证据证实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鄂F×××××/鄂F×××××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7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为941元,由原告承担891元、被告孟东方承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东方承担。

审判长:霍跟上

书记员:XX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