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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张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2013年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3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3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湃、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韩某以每瓶7.5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山东省临沂市购买了标识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共计1090瓶,后以每瓶9.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50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宏风药业有限公司古岘经营部50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天颐和大药房40瓶、以每瓶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李园后戈庄药店10瓶。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购得的500瓶硝苯地平缓释片以每瓶13元、13.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平度市云平大药房、平度市晓霞大药房等处。经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药品中未检出硝苯地平成分,结果不符合规定。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是假药,因此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不知道是假药,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涉案的尼福达之前没有从事过药品的销售工作,无法辨别尼福达的真假;也不知道尼福达的价格;韩某称是通过医保卡刷出来的,有防伪标志和电话,韩某也给大药房送药,被告人张某甲有理由相信该药是真的。2、被告人张某甲将尼福达出卖给多家药店,没有一家药店认定是假药,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非专业人员怎能辨别出该药是假的?3、虽然在知道尼福达的价格与韩某的供货价格有一定差异后被告人一度产生怀疑,但尼福达的价格本身就经常波动。4、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每一个客户时都出具了收据,且不但外卖,一部分还给自己家人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知是假药,因而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当知道从被告人韩某处进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是假药。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甲本身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庭审中其也表示没看到韩某有药品经营许可证。2、张某甲从韩某处进药,都是到韩某的租房处拿药或由韩某拿到张某甲的车上,并不是通过正规的进药渠道。3、张某甲从韩某处进的尼福达是每瓶9.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庭审中张某甲表示其婆婆患高血压,给其婆婆购买尼福达是每瓶16-17元。4、张某甲在2012年1月向姜某经营的平度市晓霞大药房销售尼福达后,姜某发现包装盒颜色不一样、防伪码不清,怀疑是假的,并告知张某甲要求退货,张某甲接受退货后仍然继续向其他药店销售。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人张某甲应当知道从被告人韩某处进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是假药,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尼福达四瓶,依法拍照存档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知是假药,因而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当知道从被告人韩某处进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是假药。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甲本身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庭审中其也表示没看到韩某有药品经营许可证。2、张某甲从韩某处进药,都是到韩某的租房处拿药或由韩某拿到张某甲的车上,并不是通过正规的进药渠道。3、张某甲从韩某处进的尼福达是每瓶9.5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庭审中张某甲表示其婆婆患高血压,给其婆婆购买尼福达是每瓶16-17元。4、张某甲在2012年1月向姜某经营的平度市晓霞大药房销售尼福达后,姜某发现包装盒颜色不一样、防伪码不清,怀疑是假的,并告知张某甲要求退货,张某甲接受退货后仍然继续向其他药店销售。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人张某甲应当知道从被告人韩某处进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是假药,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尼福达四瓶,依法拍照存档后销毁。

审判长:侯京玉
审判员:綦昌佳
审判员:孙渐乐

书记员: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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