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现住深圳市坪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星,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1: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鄱阳县,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号金洋帆大厦*楼。负责人:黄飞,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6383390J。委托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3: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星,被告王帮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加涛,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7年1月14日3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赣E×××××号沿乐平市安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西门红绿灯中间位置时,遇被告徐某驾驶搭乘原告和另一位乘客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乐平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住院32���,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乐平市交警大队2017年元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5日,原告病情相对稳定后,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司法鉴定:1、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人身损失除去部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外,包括:医疗费18068.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973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5元。应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1驾驶证复印��、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3、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及谈话笔录。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了22500元希望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王某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医疗范畴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过1万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2承担。原告事发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我方不予赔付。本案有多个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要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标准偏高。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车上载了2个人,其中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说没事就离开了,事故也导致了我轻微脑震荡,当时我住院花费了2000余元,但我没有缴纳医院的医疗费。是王某帮我交了2500元。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3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赣E×××××号沿乐平市安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西门红绿灯中间位置时,遇被告徐某驾驶搭乘原告和另一位乘客的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乐平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住院32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28720.6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200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保护患肢至��后3个月,建议全休3个月。后原告在广东深圳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48元。乐平市交警大队2017年元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5日,原告病情相对稳定后,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司法鉴定:1、韩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韩某系乐平市农业家庭户籍,但其自2008年3月起至今在深圳市明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综合收入为3400元,其自2015年5月起至今租住在深圳市××山区坪环××号,2017年原告韩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按乐平市的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向本院撤诉,本院作出(2017)赣0281民初1570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提起本案起诉,要求三被告按深圳市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被告��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法官依法到深圳市与韩某、韩某房东曾建设、韩某邻居邓三荣、韩某工作的深圳市明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娘黄少丽调查笔录、有关人员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赣E×××××号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和另一位乘客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乐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某和徐某按主次责任分别赔偿。原告虽然是乐平市农村家庭户籍,但其自2008年起至今均租住在深圳市××在深圳市明记钛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法核准,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0068.6+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3、护理费:120元/天×32天=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5、营养费:40元/天×32天=1280元;6、交通费:15元/天×32天+345元=825元;7、伤残赔偿金:48695元/年×2年=9739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6028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剩余40283.6元由王某承担70%计28198.52元,被告徐某承担30%计12085.08元。被告王某辩称,应由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28198.52,减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支付8198.52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12085.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减半收取为160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03元,由王某承担2100元,徐某承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阳
书记员: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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