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女,194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2,女,194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3,女,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被告沈某1、沈某2、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继承人沈4和韩某2是原告的父母,沈4与韩某2离婚后,原告随韩某2生活。沈4与被告王某1是再婚夫妻。沈4的父母沈某4、王某2生有沈4、沈某1、沈某2、沈某3四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沈4与王某1共有。2012年4月27日沈4死亡,2015年7月1日王某2死亡,沈某4于1970年10月30日死亡。近日原告方知沈4离世留下上述房屋,原告是沈4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王某1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王某1与沈4的夫妻共同财产,沈4在世时留下遗嘱,明确将沈4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被告王某1继承,故原告没有继承权。
被告沈某1、沈某3辩称,讼争的房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某2辩称,沈4去世之前说过讼争房屋给配偶王某1,所以房屋产权是王某1的。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4和韩某2是原告的父母,沈4与韩某2离婚后,原告随母亲韩某2生活。沈4与被告王某1是再婚夫妻。沈4的父母沈某4、王某2生有沈4、沈某1、沈某2、沈某3四人。沈某4于1970年10月30日死亡,王某2于2015年7月1日死亡。2002年,沈4和王某1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沈4和王某1二人名下。2011年9月10日,沈4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沈4住房部分产权归妻子王某1所有。任何人不得染指。丧事从简……”。遗嘱中还着重明确,“遗嘱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切切遵记!”。2012年4月27日,沈4去世。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某1提供的遗嘱真实性存疑,申请本院调取沈4生前单位留下的档案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王某1不同意鉴定,认为遗嘱真实合法。另查明,该遗嘱不仅有沈4的签名,还有手印及沈4的二个印章的盖章,而且对书写过程的涂改处加盖了沈4长方形印章,每页上还盖有沈4的方章。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不动产登记簿、遗嘱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1和被继承人沈4二人名下,被告王某1和被继承人沈4各享有50%产权份额。沈4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其享有产权份额归被告王某1所有,该遗嘱是否真实,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对遗嘱真实性存疑,要求鉴定,被告王某1不同意鉴定,认为遗嘱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立遗嘱人沈4为防止他人对遗嘱个别文字修改或整个文意被篡改,为此,针对遗嘱上出现的涂改处加盖印有沈4字样的长方形章,起校对作用,针对不在一张纸上文意,加盖了方章,起骑缝章的作用。在遗嘱的落款处,不仅有沈4的签名,且有手印和盖章,从遗嘱的整个内容上看,体现立遗嘱人沈4的真实意思,应当认为该遗嘱是沈4所立。原告要求对遗嘱作鉴定,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即便是原告认为的沈4生前单位留下的档案材料,仅仅是字迹,没有手印、盖章,可比的效力不及遗嘱。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应归被告王某1所有,原告要求继承,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0元,减半收取计16,8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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