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婴,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韩某因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送达的裁决书[沈劳人仲字(2019)324号],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且该案已经沈阳市仲裁委仲裁为由,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用人单位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韩某向被告所在地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包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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