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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韩信(系原告韩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1。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638元(1、残疾赔偿金6800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660元,6、医疗费19466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99590元-已付16800元=8036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方向沿省道308线往江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M处时,未认真观察路面行人动态,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某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原告韩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出院后,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4、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二、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三、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280.17元,其中10000元系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垫付,6800元系被告陈某某垫付,其余金额系原告支付。原告共计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的部分,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800元,故对超出6800元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本案争议的事实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江安县怡乐镇中心幼儿园、江安县怡乐镇茨岩村民委员会、江安县秀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安县秀美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江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邓燕梅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生活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父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调整为3600元。3、关于护理费3300元,本院调整为2560元(32天×8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调整为640元(32天×20元/天)。5、关于营养费660元,因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医疗费19466元,本院根据正式票据确认为19316.17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调整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5420.1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9956.17元(医药费193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40元),伤残项损失75464元(95420.17元-19956.17元)。川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546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项损失9956.17元(19956.17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964.94元(9956.17元×80%)。审理中,被告陈某某请求将垫付的6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请求将垫付的10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46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180.94元(7980.94元-6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对被告陈某某应负责任超出68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464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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