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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陈某、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韩义贤。
被告陈某。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
负责人齐军。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贵军。
被告孙贵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下花园支公司、被告赵某、孙贵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义贤、被告张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李双源,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贵军、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乘坐陈某驾驶的冀G×××××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下花园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1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向由赵某驾驶的被告孙贵军所有的发生故障的豫F×××××、豫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北侧相撞,后又与对向在道路南侧由夏江岳驾驶的冀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G×××××号大客车上乘车人王桂琴死亡、韩某等10名乘车人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赵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江岳、王桂琴及韩某等10名乘车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三次,住院时间139天,在解放军第251医院、宣化钢铁公司医院各住院一次,住院时间71天,累计住院210天,支付医药费233602.97元(下花园煤矿医院360元、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1121.9元、积水潭医院201412.87元、251医院25332.34元、宣钢医院1179.5元、外购药品4022.36元、挂号费174元)。2016年1月13日,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①右侧腓骨移植胫骨七级伤残,②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30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24个月(1人);4、营养期18个月;5、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原告韩某为中学高级教师,已经申报工伤,未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母亲崔某出生于1935年12月20日,现在下花园区居住,韩某有姐妹三人。
被告孙贵军所有的豫F×××××、豫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主、挂两车在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矿集团有限公司为冀G×××××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50000元。被告赵某与被告孙贵军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张矿集团职工,系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其他受害者陈秀兰等7人509297.33元,并支付执行费1238元,实际赔偿510535.33元,为原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0万元,共计610535.33元,本院实际收到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615330.33元,多支付4795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6425元、误工费146550元(58624元÷12月元×30月)、护理费115000元、住宿费13900元、交通费14000元、××赔偿金214446.4元(26152元×20年×41%=2144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7.78元(母亲崔某17587元×5年×41%÷3=12017.78元)、××辅助器具费4119.6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3402.5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064.2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经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的同意乘坐其班车回家,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既然同意搭乘,就有不得损害的义务,被告陈某、赵某对该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陈某系职务行为,赵某系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张矿集团、被告孙贵军承担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矿集团辩称原告是好意同乘,另一方面原告是上下班,在单位可以走工伤保险,赔偿适用填平原则,所以有些项目是重复计算的,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优先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进行填充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支付,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到在医疗费中有其他人名字的,本院予以剔除,还有在宣钢医院住院的9824.51元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不再计算;医疗辅助器具费有2000元押金不予计算;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应当给付其住宿费13900元;原告多次到北京、张某某等地治疗,因其携带支架护具等,每次交通费相对正常要高出部分,结合治疗时间,酌情确定14000元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并多次做手术治疗,精神受到损害,应当按照其伤残程度给付精神抚慰金12300元,但原告韩某属于好意同乘,应当自行负担615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张矿集团的该辩解意见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目前仍不能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064.25元,张矿集团应当赔偿396532.13元,扣除6150元精神抚慰金,其投保的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5万元,剩余340382.13元由被告张矿集团赔偿;被告孙贵军应当赔偿396532.13元,其投保的人保财险浚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赔偿额度共844000元,该公司已经赔偿其他受害人510535.33元,且交强险已经用尽,故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333464.67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0万元及在支付其他受害人时多支付4795元,其应当再给付228669.67元。被告孙贵军应当赔偿396532.1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333464.67元,再赔偿原告韩某63067.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340382.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5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333464.67元,其已经给付10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228669.67元。
四、被告孙贵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63067.46元。
五、原告韩某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6150元。
案件受理费11730元,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孙贵军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雪梅 代理审判员  郝光璞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刘志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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