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己
韩某乙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惠龙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告知了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2年11月12日因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韩某乙,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乙执行逮捕。本院于2014年3月7日恢复本案审理。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惠龙强、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济宁市市中区唐口镇韩庄村南生产路一小桥附近,因田地里灌水问题,与本村村民韩某己产生口角,随后用铁锨朝韩某己身上多部位进行拍打,致韩某己全身多处外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韩某己的伤系轻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乙,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韩某己的陈述;证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韩某乙的经过、被告人韩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韩某己的伤情为轻伤的公(济中)鉴(临床)字(2012)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诉称:2011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济宁市市中区唐口镇韩庄村南生产路一小桥附近,因田地里灌水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产生口角,随后用铁锨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上多部位进行拍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身多处外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系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经济损失:医疗费25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742元(22.8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78元、精神抚慰金17235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时向法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在济宁市市中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济宁市市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伤情鉴定相关费用票据2张、济宁市市中区唐口镇韩庄村卫生所门诊处方笺32张及收款票据1张、济宁市市中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韩某己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济宁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的劳务收入单2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乙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系同村村民之间因农田生产的琐事所引发的情激犯罪,对被告人韩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有权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要求被告人韩某乙给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245元、伤情鉴定相关费用78元、误工费208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508.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乙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系同村村民之间因农田生产的琐事所引发的情激犯罪,对被告人韩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有权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己要求被告人韩某乙给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245元、伤情鉴定相关费用78元、误工费208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508.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李国珍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孟杰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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