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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05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家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8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86号。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1日00时08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狮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狮山大道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由罗某某驾驶等待红灯的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韩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49mg/100ml(乙醇/血)。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全案卷宗贰卷;2.被告人韩某现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委会****村一队86号,联系电话153****9466;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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