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女。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XX,女。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华,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韩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马XX及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15时,在西安市莲湖区海纳汽配城四库市场六排东口处,被告人韩XX与被害人陈XX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马XX即上前给其女韩XX帮忙,也与陈XX厮打,陈XX被韩XX、马XX打伤,并被韩XX咬掉左手小指末节。2010年11月1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陈XX被人致伤造成左手小指末节缺失,伤情已达轻伤。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韩XX、马XX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XX、马XX共同赔偿被害人陈XX人民币5万元,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韩X甲、林XX、王XX、刘XX证言;4、被害人陈XX伤情诊断证明书;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韩XX、马XX口供。7、调解笔录及被害人收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马XX遇事不冷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马XX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之观点不能成立,其他辩护理由基本成立,对其建议对被告人马XX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霍彪
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
书记员: 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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