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4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斌,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上海敦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1、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军,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斌、冀军辉,被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焦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即该房屋归朱某1、朱某2所有,两人支付韩某某房屋总价三分之二的折价款。事实与理由:1988年12月23日,韩某某与吴鸿英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吴鸿英与前夫生育一女一某,即朱某1和朱某2。1995年2月20日,韩某某与吴鸿英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吴鸿英名下。吴鸿英已于2018年1月5日死亡。吴鸿英的父亲吴国滨已于2003年10月25日死亡,吴鸿英的母亲赵凤英于2005年6月27日死亡。因吴鸿英在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系吴鸿英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应归韩某某所有,另一半应由韩某某、朱某1、朱某2共同继承,韩某某应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因韩某某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要求房屋归朱某1和朱某2所有,两人支付其房屋总价三分之二的折价款。
被告朱某1辩称,对韩某某诉状所述的身份事项及房屋产权情况均无异议。吴鸿英死亡时未留下遗嘱。系争房屋本来是公有住房,因为94方案的政策限制,所以95年2月份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产权登记在了吴鸿英一人名下。当时朱某1已经成年,房屋同住人还有韩某某、朱某1、朱某2,按照政策规定,系争房屋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属于朱某1,吴鸿英也只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四分之一的产权才属于吴鸿英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韩某某、朱某1、朱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故对于韩某某主张的产权份额有异议。另外,如果继承,因朱某1因在厦门工作和生活,其不要房屋,要房屋折价款。
被告朱某2辩称,对韩某某诉状所述的身份事项及房屋产权情况均无异议。吴鸿英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朱某2也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是按照94方案购买的产权,按照政策规定,朱某2对系争房屋也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韩某某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不符合客观情况,被继承人吴鸿英的遗产范围只是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故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曾配给韩某某、朱某2等四人的,除在本案中对遗产分割之外,朱某2对系争房屋也享有使用的权利。被继承人吴鸿英除本案房屋外,还有其他遗产未分割,朱某2已另案提起诉讼。另外,朱某2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如果继承,也要房屋折价款。
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资料摘录、结婚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朱某2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住房调配单、家庭协议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韩某某与吴鸿英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吴鸿英与前夫生育了一女一某,即朱某1和朱某2。吴鸿英于2018年1月5日死亡。吴鸿英父亲吴国滨于2003年10月25日报死亡,母亲赵凤英于2005年6月27日报死亡。
二、1991年6月14日,因分配住房需要进行套调,吴鸿英从原居住的房屋调配至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为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租赁户名为吴鸿英,家庭主要成员为韩某某、朱某1。新配房屋地址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吴鸿英,家庭主要成员为韩某某、朱某1、朱某2。调配原因:因分配住房需要进行套调。吴鸿英从原住处迁往泗塘一村XXX号XXX室,现从108室与临汾路原处,合并到泗塘三村XXX号XXX室。1995年2月22日,吴鸿英与上海市宝山区房产管理局泗塘新村房产管理所签署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吴鸿英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将产权登记至其一人名下。目前系争房屋由朱某2一家居住使用。
审理中,韩某某表示,因为韩某某与吴鸿英结婚后,也将户口迁入了临汾路房屋,否则是不可能套配到系争房屋的,韩某某对套配到系争房屋是有贡献的,他也是系争房屋原始的调配人之一。1995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除了使用吴鸿英的工龄外,也使用了韩某某的工龄,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当时购买产权时,产权已经明确登记至吴鸿英名下,如果朱某1和朱某2对产权有异议,早该提起诉讼,现在已经超过了20年权利保护期限了,两人对系争房屋已不能再主张权利。
被告朱某1表示,系争房屋的来源与朱某1的亲生父亲有很大关系,朱某1和朱某25、6岁的时候,父母在同一家单位,单位分配给父母了一套房屋,后来这套房屋调配到临汾路的房屋。因为父亲去世单位有责任,朱某1与朱某2长大了,与继父生活在一起不方便,朱某1的舅舅到父亲单位争取,单位又分配了一套泗塘一村的房屋,是一室户。增配下来后,用临汾路房屋和泗塘一村房屋套配了本案的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来源与韩某某没有关系。1995年购买产权的时候,朱某1已经成年,当时其在国家队工作,工资是双倍的,朱某1的工资都在吴鸿英处,吴鸿英和韩某某的收入非常低,所以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也用了朱某1的工资,朱某1是有出资的。朱某1之前并不知道按照94方案购买房屋产权,其他权利人是可以申请确权,所以在吴鸿英生前没有主张过房屋产权。本案不应适用所谓的20年诉讼时效,应从现在开始计算时效。
被告朱某2表示,系争房屋是根据94方案购买的产权,是吴鸿英支付的房款并使用了其工龄,在遗产份额中应当考虑房屋来源。之前,韩某某与朱某2、朱某1签署过家庭协议,协议原件在韩某某处。韩某某表示,之前确实双方草签过协议,后来韩某某不认可该协议就将协议原件撕毁了,现在不同意按照家庭协议履行。
审理中,韩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70万元,被告朱某1认可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70万元,但被告朱某2认不认可该房价,认为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高于170万元,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韩某某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总价为194万元,单价为39,700元/平方米。本次估价已考虑估价对象室内装饰装修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为此,韩某某预付评估费6,615元。韩某某、朱某1、朱某2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认可报告中确认的房价。但朱某2表示,估价报告中写明本次估计已经考虑了装饰装修对价格的影响,而系争房屋中的装修是朱某2在2016年出资约9万元装修的,该笔装修款是朱某2个人支付,因装修对本次估价起到了增值作用,故应将朱某2装修花费的金额从房价中剔除,单独补偿给朱某2。韩某某和朱某1均表示,朱某2确实在2016年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也是朱某2一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在为了案件解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装修折旧因素,认可系争房屋中固定装修的现值为4万元。朱某2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系争房屋系韩某某和吴鸿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于吴鸿英名下,虽然朱某1、朱某2称吴鸿英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依据的是94方案,两人对系争房屋也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但两人在吴鸿英生前并未对系争房屋主张过权利。现吴鸿英已经死亡,并且自吴鸿英1995年购买房屋产权距今已有23年,朱某1、朱某2再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产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吴鸿英一人名下,但因该房屋购买于吴鸿英与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应属于韩某某与吴鸿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应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属于吴鸿英所有。因吴鸿英生前无遗嘱,亦未有遗赠抚养协议,故其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二分之一份额为其遗产,应由韩某某、朱某1、朱某2法定继承。故韩某某应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朱某1、朱某2各得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韩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虽然韩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但其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韩某某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目前实际由朱某2一家居住、此前房屋也是由朱某2出资装修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朱某2所有为宜,由朱某2支付韩某某、朱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房屋价格,该房价中考虑了房屋的装修因素,因系争房屋系朱某2一人出资装修,韩某某、朱某1、朱某2均认可目前系争房屋中固定装修的价值为4万元,故扣除该装修现值,朱某2应支付韩某某房屋折价款1,266,666元,支付朱某1的房屋折价款316,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朱某2所有;
二、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房屋折价款1,266,666元;
三、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某1房屋折价款31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3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420元,被告朱某1负担1,855元,被告朱某2负担1,855元;评估费6,61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410元,被告朱某1负担1,102.5元,被告朱某2负担1,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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