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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伊春市新青区。(未到庭)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刘养龙、人民陪审员国荣柱、毕洪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舒某某称其家中子女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还款34,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院调查期间,原告放弃索要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作为凭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的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诉讼请求2中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欠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养龙 人民陪审员  国荣柱 人民陪审员  毕洪岩

书记员:梁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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