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2,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谢静静,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葛某2、第三人谢静静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被告葛某2,第三人谢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被告对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份额达到一半以上,并完成房屋产权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本案被告对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份额达到100%,并完成房屋产权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本案被告之父葛某1所有,第三人谢静静系本案被告之母。1981年葛某1与谢静静于杨浦区登记结婚,1999年二人登记离婚。2004年3月9日,葛某1获得案涉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葛某1一人名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12号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同年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宝执字第6142号。2017年11月30日,第三人谢静静与案外人葛某1于金山区民政局复婚,案外人葛某1因病于2018年8月14日去世。案涉房屋本应由相关人员继承,但因种种原因房屋产权尚未变更,而该房屋继承登记情况直接影响了本案原告(2013)宝执字第6142号案件的执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葛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案涉房屋是其父亲葛某1去世后留下的,但葛某1在生病的时候其本人没有照顾,故葛某1留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了谢静静。葛某1去世之前与谢静静有婚姻关系,被告尊重其父亲的遗嘱。
第三人谢静静述称:案涉房屋是葛某1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该房屋也是葛某1与其共同购买的。按葛某1的遗嘱,案涉房屋应由第三人继承。被告的欠款应由其自己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金山区石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信息、葛某1人口资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葛某1与谢静静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反映的葛某1与谢静静于1981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反映的葛某1与谢静静于2017年11月30日复婚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2013)宝执字第614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悬赏公告反映的原告已就上述生效的(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了葛某1的遗嘱,该遗嘱上列明的见证人徐爱莲、吴凤霞来院对该遗嘱进行了核实确认,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于第三人谢静静提交的葛某2书写的保证书,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葛某1与第三人谢静静于1981年登记结婚,于1983年生育一子葛某2。1999年,案外人葛某1与第三人谢静静协议离婚。2004年,案外人葛某1通过买卖获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案涉房屋的产权信息登记显示权利人为葛某1。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葛某1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葛某1如有意外,我所有的一切东西归谢静静。由她处理。”葛某1的邻居徐爱莲、吴凤霞在该遗嘱下方签名见证。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葛某1与第三人谢静静复婚。2018年8月,案外人葛某1因病死亡并被注销户口。
另查明:韩某某起诉葛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葛某2继续履行与原告韩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葛某2与第三人潘楚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定在上述房屋中的抵押权;三、被告葛某2于抵押权注销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韩某某;四、被告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91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五、被告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归还代为清偿欠款以注销抵押权的债务472,844.35元(其中给付第三人潘楚楚的34万元中的利息部分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部分,由韩某某承担)。因葛某2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韩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宝执字第6142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作为(2013)宝执字第614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要求确认被告葛某2对作为其父亲葛某1遗产的案涉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并要求完成产权过户,原告提交了案涉房屋的产权信息、葛某1的人口信息、(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宝执字第614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悬赏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葛某2、第三人谢静静认为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葛某1生前立下遗嘱明确由第三人谢静静继承,并提交了葛某1的遗嘱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出该遗嘱中关于“意外”、“东西”等的文字表述严格根据新华汉语词典的解释并非表明其正常因病死亡后指定第三人谢静静继承案涉房屋的意思的主张,但结合葛某1的实际文化水平、常人对死亡的避讳性表述习惯、两位见证人对现场情况的描述,对上述遗嘱中的文字表述不应仅作如此狭义的理解,该遗嘱已经表明了葛某1指定第三人谢静静继承其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遗产的真实意思,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无法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提出了案外人葛某1、第三人谢静静、被告葛某2通过上述遗嘱“恶意躲债”、遗嘱不存在法律效力的主张,但该遗嘱系案外人葛某1生前处置其个人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且葛某1对原告并不负有债务,原告提出的“恶意躲债”难以认定为否定该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法定理由;另根据两位遗嘱见证人对葛某1生前情况的描述,原告提出的“恶意躲债”也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告提交的葛某1的生前遗嘱可以予以采信,被告无权继承案涉房屋中葛某1所享有的份额;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作为其父亲葛某1遗产的案涉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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