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监护人:韩惠君,系原告女儿,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焦某某,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焦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董某、焦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价值460万,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由两被告取得,原告获得230万元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某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19年5月29日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两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被告焦某某系董某母亲。2019年8月26日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女儿韩惠君为其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财产未做处理。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焦某某辩称,同意分割,房屋价值有异议,被告询过价为450万元,最终定价由法院认定。关于房屋来源:被告焦某某原有一套房屋位于成都北路XXX号南209室,2009年9月出售的价格是73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2010年4月买入)。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转让价格为91万余元。当时家人协商一致小房子换大房子,因此焦某某出售了原有的房屋。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原告经办的,具体事项不知道,买卖合同的原件也是在家里找到的,对于原告所说的110万元被告不知道。据被告焦某某回忆,当时售房开了个票据,专门用于购房的,但焦某某不记得是给原告还是直接给上家。两被告认为,焦某某在本房中的出资比例是80%,分割房屋的时候应该按照80%的份额分割给焦某某。或者就是将房屋出售后分房款,按照出资额,原告得10%,董某得10%,焦某某得80%,或者房屋由原告取得,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10%给董某,80%给焦某某。房屋目前由两被告住,两被告均无他处房屋。焦某某年老体弱,也出售了唯一的住房,所以要求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韩某某与董某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韩某某系再婚,韩惠君系其女儿。董某于201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19)沪0113民初833号】,韩某某与董某自愿离婚,董某补偿韩某某8万元,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2019年8月26日,韩惠君向本院申请宣告韩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作出判决【案号:(2019)沪0113民特183号】,确认韩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女儿韩惠君为其监护人。
2010年4月6日,韩某某、焦某某、董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顾勇军、金靓艳、顾其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屋转让价为910,500元。
另查明,上述房屋于2010年5月7日经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包括韩某某、董某及焦某某,三人对房屋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被告焦某某提供一份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委托人焦某某委托上海菱方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位于成都北路XXX号南209室房屋,房屋出售价格为73万元。原告表示,根据该份证据,焦某某出售房屋为2009年9月,与购入系争房屋的时间有出入,无法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还表示,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原告、原告女儿、董某三人共同共有虹口区凉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婚后2009年购买,原告回忆三人共有)以及原告一人名下位于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产权),两套房屋当时均出售,各得售价70万元,系争房屋购买合同价格90万元,实际价值110万元。因此,房款所得的14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对房屋的出资贡献比较大;原告患有老年痴呆6年时间,现在住在养老院,之后支出会比较大,被告董某是因为这点才离婚,希望给予原告多分。房屋此前由原告、原告女儿、董某一起居住,焦某某他处有房。系争房屋现由被告董某控制,因此坚持要求房屋归两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三人经核准登记,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根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三人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关系。因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于2019年5月29日经调解离婚,故现韩某某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以同等均分为基础,鉴于原被告三人系共同的共有关系,故就韩某某要求获得50%折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准许。至于焦某某所主张以其自有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全额投入系争房屋作为房款的抗辩,亦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采信。至于房屋市场价格的问题,尽管双方存在一定差异,但分歧并不大,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评估,故对房屋价格本院一并作出酌情确认。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结合房屋登记情况、实际占有情况、兼顾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民法原则,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归于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5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归于被告董某、焦某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韩某某、被告董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至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董某、焦某某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共同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4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620元、被告董某、焦某某共同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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