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胜及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贺圈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蒙K50F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行驶至与凤凰岭街交叉路口南侧的神华能源通风实验室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韩军胜相撞,造成原告韩军胜受伤,蒙K50F8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驾驶蒙K50F82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原告韩军胜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肝挫裂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圈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军胜无责任。2016年5月20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军胜脊柱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肋骨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事故车辆无任何保险,故应对原告韩军胜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32806.5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3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小损失,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2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计算为19600元(112元*175天)。护理费,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计算为37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67306.8元(30594元×20年×(10%+1%))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30000元*15%)。
综上,以上各项共计131242.3元,被告贺圈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事故车辆无任何保险,故应对原告韩军胜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韩军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1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应收3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韩某某承担221元,被告贺某某承担1462
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贺礼军
书记员:赵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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