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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贾某1、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
  被告:贾某1,男,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某某,女,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贾某2,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贾某4,女,200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2,男,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系被告贾某4父亲。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4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卫金龙、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及被告贾某4法定代理人贾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提出诉请:1、判令原告享有拆迁权益人民币1,396,154.90元(以下币种同);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原告享有拆迁权益1,544,266.90元;系争房产经评估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请:1、判令原告享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一套;2、判令原告享有补偿款136,226.93元。(原告已提供具体房屋折价计算方式,所得房屋平方多余部分折价款由原告支付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贾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其安置权益后因故撤诉。
  1991年8月6日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及案外人贾某3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颁发奉贤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登记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2007年9月15日被告贾某1户因家庭人口增加原因,故申请获批增加新建面积180平方米,被告贾某1户为百曲村XXX号,分户贾某3为百曲村XXX号。上述房屋因遇动迁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四份动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被告贾某1户为百曲村XXX号为沪奉大居(2010)迁协字第447号(447-1号、447-2)动拆迁协议三份,拆迁总金额817,361.59元;拆迁安置面积331.58平方米,实际认购安置面积375.12平方米,且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单》,分别安置房为百曲和苑J2-2(23)号1002室、1802室、1001室以及J2-2(10)号802室;百曲村XXX号贾某3户为沪奉大居(2010)迁协字第448号动拆迁协议一份,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安置百曲和苑J2-2(12)号1001室以及百曲和苑J2-2(21)号703室(安置面积224.44平方米)。原告得知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原告单独获得安置房或由被告支付折价款,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原告韩某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金汇镇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审核表、金汇镇村民建房定桩表、2010迁字447号、447-1、447-2征用补偿协议三份及房屋动迁补偿清单三份、房屋认购单一份、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百曲村XXX号贾某3户沪奉2010迁字448号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动迁补偿协议、动迁补偿清单、房屋认购单一份、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及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二份等。民事调解书一份、南桥镇动迁办证明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代收现金解款单、入住证以及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该套房屋权属是安置房中面积最小的一套(70.89平米),超出面积部分同意按照评估结果折算成钱补给被告。原告认为应得60.79平米(房屋结算是按共得的平方除以6人),安置动迁价2,170元,计131,914.30元。评估报告显示该房屋是70.89平米,按照原告应得的超出10.1平方米,超出部分根据评估报告每平方米21,900元,共计221,190元。合计353,104元,减去原告应得动迁补偿款136,226元,原告应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16,878元。系争的百曲和苑J2-2(10)号802室房屋分割到原告名下。
  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7年被告贾某1户因农村宅基证人口面积增加,故重新申请增加宅基地建造面积,后以百曲村XXX号贾某3户在2008年2月申请并经批准建造了180平方米的房子。2010年被告贾某1户百曲村XXX号以及百曲村XXX号贾某3户农村房屋遇动迁后,共计安置了六套房屋,现原告要求将百曲和苑J2-2(10)号802室房屋分割到原告名下,被告不予同意。被告认为,系争房屋被拆迁前原告对其均没有所有权,且原告在娘家有宅基地房屋也遇到动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百曲村(2010)迁协字447号、447-1、447-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三份。证明百曲村XXX号家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非该房屋立基人,故没有任何权属,也没有按户籍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事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系争房屋百曲村X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能否确认原告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原告认为按照该户6人计算其应得60.79平米安置房权属;被告则认为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属被告贾某1、王某某夫妇及贾某2婚前所有;二、系争安置房的现价值问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系争房屋的现价值问题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0.89平方米,每平方米21,900元,房屋总价格为1,552,000元,评估费5,700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评估报告存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被告所有无需进行评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果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告证据证明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动迁事实等证据进行审核后,结合其他各方有异议部分及各方意见综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来判断确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2于2002年经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7月11日生育一女贾某4。2011年12月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期间原告韩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
  1991年8月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及案外人贾某3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颁发奉贤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登记为系争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经审核发证面积226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三上三下加小屋)329.16平方米。
  2007年9月15日被告贾某1户因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房屋中家庭人口增加等原因,故申请获批增加新建面积180平方米,被告贾某1户为百曲村XXX号该户人员即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及原告五人,分户案外人贾某3户为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该户人员即案外人贾某3、沈某1、沈某2。上述房屋因遇动迁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若干动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被告贾某1户为百曲村XXX号动拆迁协议三份为沪奉大居(2010)迁协字第447号(447-1号、447-2),拆迁总金额817,361.59元(包括建筑重置价、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附属物补偿款等);拆迁安置面积331.58平方米,实际认购安置面积375.12平方米,且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单》,分别安置房为百曲和苑J2-2(23)号1002室、1802室、1001室以及J2-2(10)号802室。被安置的四套房屋均为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占有使用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房屋动迁补偿协议、房屋动迁补偿清单、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载明被告贾某1户认定人口为6人(包括独生1人),而在2018年10月24日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金汇动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贾某1户动迁情况说明”中明确百曲村XXX号贾某1户,根据奉宅X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该户立基人口为4人即户主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及案外人贾某3,房屋有证有效面积为331.58平方米。大居动迁政策规定动迁时间点为2010年6月1日前该户在册户籍人口为5人,分别为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和原告。合计认定人口5人加独生1人,认定人口面积270平方米。根据大居动迁政策“砖头与人口”就高原则执行,最终该户按照房屋有证有效面积331.58平方米计算进行动迁签约。
  该房屋动迁补偿清单中有效建筑面积331.58平方米(其中319.98平方米加补偿4.76平方米以及6.84平方米),拆迁总金额817,361.59元,其中每平方米的土地基价700元、价格补贴为600元;该户取得的土地基价、价格补贴计431,054元、奖励费(每平方米50元)16,579元以及按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63,663.36元、速签奖50,000元人均分配,其余包括已拆除房屋估价款、搬家费、设备迁移费、其他补偿款、附属物(含二次装饰)折价款等取得动迁补偿款均在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金汇动迁工作指挥部留存,在2012年12月17日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双方结算时百曲村XXX号贾某1户留村房款726,566.07元。该户实际安置核算面积366.06平方米(超出面积34.48平方米),该户支付总房款加其他费用总计917,660.59元,故该户实际又补交房款191,094.52元。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单》中分别安置房为百曲和苑J2-2(23)号1002室、1802室、1001室以及J2-2(10)号802室四套房屋(实测建筑面积375.12平方米)由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居住使用至今。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中百曲和苑J2-2(10)号802室实测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核算面积68.55平方米)实际开票单价每平方米2,761.02元,实际开票房价为支付195,729元。
  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贾某3户为沪奉大居(2010)迁协字第448号动拆迁协议一份,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安置百曲和苑J2-2(12)号1001室以及百曲和苑J2-2(21)号703室(安置面积224.44平方米),被安置的二套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贾某3、沈某1、沈某2(实际按人口4人,每人45平方米计算)。
  原告坚持认为其为上述房屋动迁权利人之一,主张该套房屋权属是安置房中面积最小的一套(70.89平米),超出面积部分同意按照评估结果折算成钱补给被告。原告认为应得其中60.79平方米房屋,故请求单独获得上述安置房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超额部分的房屋折价款,致涉讼。
  还查明,系争房屋《房屋认购单》安置房中为百曲和苑J2-2(10)号802室房屋经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市场现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0.89平方米,每平方米21,900元,房屋总价格为1,552,000元。
  另查明,1、2011年12月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对双方各自处(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2、奉贤区南桥镇动迁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韩某某在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没有享受到房屋动迁安置待遇。原因是原告韩某某在齐贤百曲10队动迁处已经享受动迁安置待遇;3、2007年9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土地部门批准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被告贾某1户“金汇镇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审核表”载明建房户被告贾某1,建房人数8人,家庭人员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原告韩某某(经审批同意享受45平方米建房面积)及案外人贾某3。该户符合分户条件拟批总占地180平方米(建筑占地90平方米),后于2008年7月10日金汇镇政府发“金汇镇村民建房定桩表”确认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贾某3户分户建房180平方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2将前妻原告韩某某户籍迁入该户。后双方因故协议离婚并分户。如果按照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被告贾某1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计算动迁权利人,那么审核表上还有“案外人贾某3”,而没有原告韩某某;而在2007年9月15日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被告贾某1户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土地部门批准“金汇镇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审核表”载明申请建房户主被告贾某1,建房人数8人即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原告韩某某及案外人贾某3。该户符合分户条件拟批总占地180平方米,故原告实际经政府审批同意享受45平方米建房面积;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被告贾某1户根据大居动迁政策“砖头与人口”就高原则执行,最终该户按照房屋有证有效面积331.58平方米(被告贾某1王某某夫妇及被告贾某2婚前建造)计算进行动迁签约。该户在册户籍人口为5人即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和原告。合计认定人口5人加独生1人,认定人口面积270平方米(其中原告可享受45平方米安置面积)。故拆迁过程事实上就是按户籍登记为主。根据相关动迁政策规定,动迁房屋如何认定宅基地房屋所有人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主要看该房屋实际使用人或户籍登记等。本案涉及到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被告贾某1户农村宅基地房屋遇到政府动迁,政府动迁部门经核查该房屋实际所有并使用、户籍登记等因素,对原告及四被告进行了安置。故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辩称原告韩某某非本次动迁房屋权利人之一,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证据,而不予采信。故本院综合各方提供的拆迁过程、档案材料以及政府动迁部门动迁意见等方面的因素确定原告韩某某理应享受政府动迁金汇镇百曲村XXX号房屋给予相关的动迁安置利益。而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即由被告享有。本院还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结合本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2经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金汇镇百曲村XXX号被告贾某1户房屋内并遇到政府动迁。其中原告实际应享有45平方米安置面积优惠的民事权益,对于财产权益在动迁安置房屋后由被告所得到,原告相应的财产权益已物化至系争安置房屋内,而原告应得相应的价值以现价值评估价为参照价款按平均单价每平方米21,900元计算。由于原告在动迁安置时未实际掌控拆迁利益分配,故被告取得动迁安置房屋时支付的购买房屋价款经结算,承担了取得该安置房屋动迁成本价以及各类费用。原告取得45平方米房屋安置须承担动迁成本价为每平方米2,761.02元(包括各类费用,故当时被告取得该房屋实际开票房价合计195,729元)。同时原告作为动迁权利人之一,应该享受该户土地基价、价格补贴计58,500元、速签奖8,333.33元(按人均)、奖励费2,250元以及过渡费8,640元、(计77,723.33元)。审理中,四被告坚持不同意补偿原告安置房屋折价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的根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次动迁安置房屋实际均由被告取得,而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贾某1户被安置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需要被告一方提供所有动迁资料并由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后发放,本院直接判决原告取得系争房屋而由被告协助办理并提供原件动迁资料等,是否得到政府审批亦是未决状态;即使房屋确权给被告亦涉及被告搬离以及排除妨害等问题,故本院直接认定系争房屋权属等归被告所有,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1、王某某、贾某2、贾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938,977.1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8元、评估费5,700元,合计人民币24,39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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