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无业,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无业,住黑山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被告郭某、某黑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驾驶辽GDXXXX号车在某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
二、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山县薛屯乡大毛村19号,原告虽提供了租房协议和社区证明,但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租房协议中涉及的房主没有出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境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
1、医疗费,以鉴定前一日为时间截点的医疗票据为准,数额为34888.13元;
2、辅助器具费,以票据金额2200元为准;
3、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金额为850元(50元×17天);
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每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金额为5582.07元(33.03元×169天);
5、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729.24元(101.72元×17天);
6、鉴定费1400元,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6525.4元(12057元×20年×11%)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现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位子女需要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至18岁,原告父母尚健在,由原告兄弟姐妹三人赡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346.74元{计算方法为[12057元×(3年+8年)÷2人×11%]+[12057元×(12年+13年)÷3人×11%]};
10、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票据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1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因原告已作伤残评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582.07元、护理费1729.24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抚养人生活费为18346.7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0883.4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5738.13元(剩余医疗费24888.1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赔偿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1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莲
书记员:白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