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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工作单位大同市永安**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平城区**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交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2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晋B****1小型轿车沿大同市平城区操场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凯鸽酒店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治疗无效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某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 书证: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车辆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大同公司出具的赔付证明、韩某某家属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

4. 鉴定意见:被害人某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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